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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察委员会各地办事处组织法


  (一九二六年三月十日)

  第一条 各地纠察办事处直辖于纠察委员会。

  第二条 各地纠察办事处设特派员三人由纠察委员会委任之以一人为主席该特派员不得任用私人。

  第三条 各地纠察办事处因事之繁简得酌设特务员及书记若干员助理之。

  第四条 各地纠察办事处因地方离省太远者得有下列各项先行处分权。

  (甲)如遇线人报到有仇货出入口时得随时指挥该地纠察队前往截缉。

  (乙)各地纠察队拾获之货物解送纠察队办事处会同该地正式机关、合法团体审查,如确系与工商条例无违背者,应会该队纠察队代表或长员立即放行之。

  (丙)各地纠察拾获货物应解省纠察委员会发落惟该办事处离省较远如(北海)(海口)(水东)(台山)(淡水)(梅录)等地运输不便时,得会同该地正式机关合法团体审查确系仇货及违犯工商条例者,公开拍卖,将款立即如数缴解本会。

  中华民国十五年三月十日

  (原载《工人之路》第25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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