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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伦理(2)


  注重人格,是康德的伦理说与他以前启蒙时代的完全道德说相同的。幸福说一派的沙夫兹伯雷与来勃尼兹等,以人格为自然所给与的个性之发展;康德以人格为由普遍的理性法则支配一切个人的意欲而后成立。这两种人格说,前的很难由经验的个性,而达于类的合法性,且易陷于一部分浪漫主义的危险,就是以完成自然的个性为最后最高的道德。若批判的人格说,于原理上否定一切个性,而人格之道德的本质,乃以个人意欲受支配于一切个人同作标准的格率。而此后理想的道德哲学家如费息脱、西利马吉尔、黑格耳等,所努力解释的,以人格道德的任务,在以个人实现道德法于现象界,以依属于历史生活之伟大的关系,而填充个人自然的素质,与普遍妥当性道德的空隙。他们所希望的道德,不外乎人类事实的本质所生之经验的要素与超越的理性秩序所生之任务的结合。

  幸福说的道德,注意于快不快,而限于经验的人类生活的范围。完全道德说,基于人类本分之玄学的认识。批判道德,以道德的世界秩序之意识为个人的良心,即康德著作中之实践理性。而历史的世界观之理想主义的道德,则可以理解无上命令法的内容,怎样演生历史上全体的文化。

  道德的认识根原关系道德的认识根原,是要问:我们怎么知道是善?怎么知道评价规范的妥当?解答这个问题的,约分为两方面,一方面主张经验,一方面主张直接理性的反省。而两方面也不能不互相错综。经验虽在确定事实的道德,而要达普遍妥当的规范,不能不举道德的事实而选择比较。惟理论虽在确定妥当的命令,而根本上,也不能脱离人类之事实的道德意识。所以经验论的立足点,不论为心理的,或历史的,若仅以记录道德的事实为限,就不免倾于相对说,而不能满足道德的意识之要求,以达于规范之绝对的妥当。惟理论由普遍的理性要求出发,若仅以研求合法性之形式的法则为限,就不能不用间接方法,以人格尊严的概念应用于经验的生活关系,而达到内容的命令。

  较这等方法问题更有意义的,是事实问题。就是日常生活上,人类素朴的良心,怎么能得到义务的知识与判断的规范?我们在实际生活上对于道德之最高的原理,往往于无意识中自然的应用。初不要经过研求原理的困难,而自然于各种机会应用道德规范。与其说是根源于明了的概念,毋宁说是根据于感情。所以有以感情为良心本质的道德学者,如英国的沙夫兹伯雷、赫金生,都以感情为良心的本质与道德意识的根源,用以说明一切道德的内容与意义。到休谟与斯密就指明止有实际的生活上,需要知解,来明了他的关系。然而不可不有待于理性的考虑,就是有一种正当的道德感情,在判断上著现出来。照这个方向进行,就觉得道德的认识,有直觉的特性,而不待理论的知识与其他外面影响的证明。但是这种见解,仍旧是依心理的伦理学者之习惯,把道德的感情列在一般经验的感情状态,而停留于一切经验物相对性上。所以康德又以道德感情为纯粹实践理性的事实,而引上于理性的普遍妥当之范围。凡人都有一种直接性的道德意识,超乎智的修养与智的能力之程度而独立;可由此而发见最高的世界秩序。这种形式的直觉说,注重在直接感情的自证,就是能以良心的规范,应用于任何机会而都是妥适的。海巴脱循这种根本方向而组成实际哲学,以道德为一般美学的一部分,以为我们一切判断的最后裁判,是在超脱一切依据知解的附属品,而在本原快感上归入一种关系。这种本原的感情,是不能靠考虑来把捉,来建设,而无论在何种机会,总是最初的事实;他的实际,是适当于意识而接触于内容的。

  道德法的可认性说道德的认识根原的,偏重道德的感情方面;而论道德原理的可认性的,却专属于意志方面。无论何时何处,我们的良心,总不但对于已往之事实的动机与行为,而加以回顾的批评;还对于将来之实际的意志决定而有所要求。这种要求,是与别种意志相对待而为命令。那么,命令的权利,怎样来的呢?我们的意志,为什么要把规定内容的权利,交给命令呢?这个问题里面的可认性,自然以道德法与自然意欲相对待的学说为限。幸福说与完全道德说,均以道德法为基础于自然的本质,就没有可认性的必要。

  以道德法与自然意欲为相对,始有可认性的必要。有以自己意志上有这种要求,为起原于自己以外较高之意志的,就名为权威道德。如洛克所说,立法的意志,有神的命令、国家的法纪、风习的规定之三种根本形式,这是他律的。康德主张良心自律说,而归结于理性的意志之自定。这种自定的内容,是从一切理性者同样妥当之道德的世界秩序上求得格率。对这种自立的法,本也没有可认性的必要;然康德是以人格尊严与道德法同一视,而认为真之可认性的。

  道德的行为之动机说道德的行为之动机,也以道德法之内容的要求与人类自然的感情与冲动之存在相对待,而认为必要。从利己说之假定的道德,人类于求幸福与避不幸以外,无所谓道德,那就合于道德法的行为,不过起于恐怖与希望的动机。从权威道德说,不过因别种意志,有赏罚的权力,因而起服从的动机。基于此等动机,而有合于道德的行为,决非有道德的价值,而仅有适法性的价值;康德看破适法性的真相,不认为道德。道德必与自然的冲动相对待。凡以利己的冲动与社会的冲动(即自然的社会性,如同情等)为动机的,就是他的行为偶然合于道德法的要求,在康德看来,也不能认为有道德的价值。

  康德既以自然的社会性属于适法性的范围,而不属于道德性的范围,于是道德的行为之动机,不外乎对于“道德法的尊敬”与“人格尊严的感情”了。然康德一派,也不取斯多亚派的严肃说,以为有限于“道德夸”的流弊,如失勒所主张之“美魂”说 (Ideal der sch nen Seelie),由道德的发达而有依赖自己,不肯违反道德法之感情状态。在这个时代,性癖与义务,尚相对立,然而无论何时何处,均不至以性癖侵犯道德的格率。若程度更高,人类必纯粹为适合道德的感情,这是可推而知的。

  于是乎关乎道德的全体生活,可分动机为几级:原始的,最幼稚的,是无意识的循自然的社会性,而以个人意志服从全体的意欲。进一级,对于个人意志的要求与全体意志的要求之间的互相对待,已有明了的意识;然还没有对于全体意志的尊敬,而但有遵循全体意志的合法性。再进一级,为要征服自己意志中反对道德之诸冲动,而吸入道德命令于自己意志之中,这是努力道德性的范围。最高一级,在生活过程上,达到个人意欲与全体意志的浑融;那时候美魂与道德性,不过用语上的区别罢了。

  社会论(意志团体论)前面说道德原理,已经说到个人意志与全体意志的关系。要详论这种关系,所以有社会论。

  人格之最内面的独立性,就是叫作良心的、决不能不顾全体意志;而全体意志造成种种制度,且以历史的形体发达的,差不多全为支配个人而设。所以意志生活,以个人与全体为两极。我们固然常常见个人意志与全体意志的一致,但相背而驰的也不少。即使互相反对到极端,然而个人断不能全不顾全体意志,全体也断不能完全牺牲个人的意志,所以这两者的关系,是非常重要的。

  全体意志所由表现的意志团体有种种,今以个人为中心,而区别各种团体,有个人立于团体之先,而组成团体的;有团体立于个人意志以前,而规定个人意志的。前的如各种会社,后的如国民。这正如无机有机的区别,前的是部分先于全体而成立,后的是全体先行成立,由其生活活动而产生部分。所以意志团体对于本质的见解,有个体主义的机械的方向,又有普遍主义的有机的方向。

  这种团体发生的差别,关乎个人的位置。在社会上,以自身意志之主张为多;若这个会社与自己入社之目的不一致时,可以出社。在国民就不能骤脱,以自身从属于国民,“不许不”的分子,较意欲的分子为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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