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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联盟规约》要点略评(3)


  第四,防止战争的方法及对于背盟国的制裁。

  这两件事,在《联盟规约》中占了最大部分(自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较为详密,而且有些权威,算是约中差强人意的了。原文太繁不便全行抄引,请概括大意,列出几条原则,且与两次海牙保和会不同之处,略为比较批评。

  一、联盟团体,有自动的干涉开战之权利及义务。

  保和会《规约》规定,两国纷争时,第三国得出面调停,意思说的是“虽然事不干己,不妨为善意的忠告”。本《规约》第十一条所规定,认凡属战争,都是影响于联盟国共同利害,所以联盟团体,根本上有干涉他的权利,且有不容不干涉的义务。这一点可以表示国际关系的密度比前增加,算是一种很进化的观念。

  二、各国法律上的纷争,须受法庭裁判;法律以外的纷争,须经由联盟理事会或联盟议会调停。

  保和会虽设有公断法庭,然愿付公断与否,仍听两造自由。所以各国为自行减少冲突起见,只得局部的互订公断条约(例如1903年之英法公断条约)。据本《规约》第十三条所规定,凡条约上之纷争,两造皆有必须先诉法庭之义务。又保和会对于政治问题之纷争,未有救济办法。据本《规约》第十四条所规定,须经由理事会或总会公决劝告。这都是比较从前很有进步的。

  三、开战须经过一定期限。

  本《规约》立法精神,并非绝对的禁绝战争,但求战争感情比较的得由缓和而趋于消灭。所以第十二条所规定,每有争端,必俟法庭或理事会宣告公决后三个月,乃得开战,而理事会之公决,例须于争端交议后六个月内发表。法庭判决时期,虽未明白规定,但所需时日,亦决不少。所以平均算起来,每一争端发生,总须经过九个月以后方能有战事。在这九个月内,外界很有余裕,设法调停;内部忿激的感情,也总可以冷却一部分。这便是减少战争的一种手段。

  四、两造中有一造服从判决者,对造不得向他宣战。

  本《规约》第十三条(对于法庭之公判)、第十五条(对于理事会之公决)有此规定。这样看来,除非两造都不服判决,战事才能实现,所以开战的机会越发少了,结果和绝对禁止战争也差不多。

  以上四个原则,比起两次海牙保和会所规定,确有进步。不但此也,对于违约国的制裁,颇极严厉(《规约》第十六条):其一,经济力的制裁,即所谓共同封锁。其二,兵力的制裁,即所谓共同讨伐。要而言之,凡背盟者,即认为联盟全体之公敌。假定全世界各国都加入联盟,那么,到有一国背盟被封之时,便全世界没有中立国了。但这种制裁法能够实行到什么程度,还是问题。因为若碰著太不干己的事,硬要拉入漩涡和别人作敌,谁也有点不愿意。譬如南美洲或巴尔干有一个背盟国发生,硬要我们跟著人去抵制他讨伐他,我们愿意吗?就令政府主张,也难叫人民乐从。这回英、法、美联军共同对付过激派,他们的兵士,不是个个都怨望思归吗?虽说是讨伐背盟公敌,含有义战性质,和这种私斗不同。然而不喜欢多管闲事,总是人类通性。美国反对联盟论日占势力,就是为此。所以这些条文,虽然规定得很周备,对于将来实行的效力,却还未敢乐观哩。

  第五,联盟与局部的国际协定及宣言。

  《规约》中最支离灭裂的,莫若第二十一条。其文曰:

  本约所规定各节,凡从前因维持和平而订之公断条约等之国际的协定或门罗主义等之局部的宣言,承认不受其影响。

  这一条本来是威尔逊敷衍本国的反对党勉强要求加入的,目的专在维持门罗主义,其他不过陪笔,但陪笔中如公断条约等,本来与《联盟规约》同一精神,其不受影响,乃自明之理,何待申言?然因此而用概括的笔法,牵连到其他的国际协定及宣言,却和那联盟的根本精神,越去越远了。这回全世界人起大劲成立这个联盟,原来因为从前纵横捭阖的局部同盟(如三国同盟、三国协商之类),实算得扰乱和平的原动力,因为要矫正他消灭他,所以网罗一切国家做个大联盟,全体的大联盟里头,不许更有局部的小联盟存在,这是根本精神最重要的一点。威尔逊屡次演说,都曾极力发挥,后来忽加上这一条,复认盟中有盟,岂非正相矛盾?因此之故,所以什么英法美特别联盟咧,发生起来了;什么英日同盟咧,又要继续了;什么日本在中国的特殊地位咧,也要援门罗主义之例承认有效了。结果闹来闹去,还是战前那套把戏,多数人对于国际联盟或是失望,或是不信任,也都为此。

  第六,联盟与条约。

  《联盟规约》与各国相互间条约之关系,本《规约》所定原则如下:

  一、条约须在联盟秘书处立案公布,否则无效(第十八条)。二、旧条约之不适用者及有危及世界和平之虞者,联盟总会得劝告各该订约国重行斟酌(第十九条)。三、各国之义务的秘密的契约,与本《联盟规约》抵触者,均撤消之。若该项义务在加入联盟前已经担负者,该缔约国责任所在,应即设法将该项义务解除(第二十条)。四、此后不得再缔结与本《规约》抵触之条约(同上)

  上第二、第三两原则,我们应该援引以求废去中日间“二十一款之国耻条约”。为什么呢?一、因为他是秘密强迫的,二、因为他的性质有危及世界和平之虞,三、因为我们所负义务与本《规约》根本精神相抵触,所以将此项义务解除。我们和日本都应完此责任,所以我们将来对于国际联盟所请求,应分为两项:其一,青岛交还问题,应根据本《规约》第十五条,求理事会公断。其二,“二十一款”废止问题,应根据本《规约》第十九、二十两条,提出议会公议。这两件都是目前就要切实预备的,我国民须要督促政府注意啊。

  就《规约》中这几条条文泛论,大致固属不差,但要紧的是“与本《规约》相抵触”一句,当作何解释,那解释权当归何机关?例如“中日二十一款”,是否算抵触?又如联盟成立后英国强迫波斯所结六条,是否算抵触?诸如此类,很有两面解释的余地。若说不抵触,然则国际联盟变成强者的护符罢了;若说抵触,英日肯服吗?若比较的求些公道,那么这解释权一定要归到那各国平等一国一票的联盟议会,不能归到五强专制的联盟理事会,或者还得几分救济。这又是我们该注意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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