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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与政治


  (一九一七年十月十五日)

  愚当执笔而欲有所论列,有一问题,首先回旋于脑际而不能不举以自叩者,即在今日之象,吾侪尚有国家与政治之可言否也?自来学者之释国家,言人人殊,而其精要可采者,美儒柏哲士[1]之言为足称矣。彼谓国家与主权(1)实为一体,凝者则为国家,流者则为主权。由客观言之,宪法上有创造或变更政府之最高权能者,即为主权者,即为国家(2)。准斯言以求国家若主权者于吾《约法》之中,舍握有造法权之国会无足当之者。顾自督军团肇变[2]以还,强力迸发,集矢国会,威暴所劫,遂尔立解,至高无上之主权,不知其已移于何所?然则今日之象,无国家也,无政治也,抢攘纵横者,暴力而已矣!夫政治集团云者,以其服隶于共同政府之下,示异于人众之生于无治或自然之域者也。暴力之下,生活秩序全然陷入危险,是直反吾侪于无治自然之域,使之以力制力,如鸷鸟暴兽之相争相搏以自为残噬焉耳。呜呼!循是以往,黯黯神州,将复成何景象矣!

  盖尝论今日之政治,固与强力不相容者也。专制之世,国之建也,基于强力;立宪之世,国之建也,基于民意。初民甫脱于自然之境,往往暂戴一军权首酋,斯时有所组织,必以强力为厥要素,此亦势所使然,不得已也。而政象天演,至于今日,自由思潮,风起云涌,国于大地者,群向民治主义之的以趋,如百川东注,莫能障遏,强力为物,已非现代国家之所需,岂惟不需,且深屏而痛绝之矣。昔在希腊,哲家辈出,若亚里士多德、柏拉图(3)诸人,皆尝说明其理想的市府国家[3],其所崇重之精神,即近世自由国家所本而蜕化者焉。在是等国家,各个公民均得觅一机会以参与于市府之生活,个人与国家之间,绝无冲突轧轹之象,良以人为政治动物,于斯已得自显于政治总体之中也。政治总体不臻于完备,绝无完备之人,一言市府之完全,意即包含公民身份之完全,教育与训练,皆为首务,所以使公民各知其于市府职务有其当尽之分位也。亚氏尝分政治为二类:一为与国家实利相调和者;他则为引起叛背之原,势将倾毁国家者。善良政治[4]之官吏,恒仍保其地位以为政治体中自觉之分子,觅种种途径以服事其国,更无一己之意思离异于市府之利益,是皆真实政府之特质也。若夫恶厉政治则不然。居临民之位者,恒自异于平民,利用官职,以为自张之具,庶政皆依强力以处理之,以致人民与官吏之间,恶感丛积,俨成敌国。故彼恶政治之奏凯[5],其意即为政治体之破坏,代之而兴者,乃为由治者与属隶构成之国家。在若而国,治者发号施令,惟所欲为,属隶则迫于强力,奉命惟谨而已矣。亚氏更本兹二类析为六体:曰君主政治,曰贵族政治,曰民主政治,此其良者;曰暴君政治,曰寡头政治,曰暴民政治,此其厉者(4)。君主而轶于政轨,不自分于为政治总体之公仆,以纳民于轨物之中,则为暴君矣。贵族而昧于市府公仆之义,结纳徒党,以破坏市府,则为寡头矣。民主政治为理想中最良之治制,足使全体公民养成一种习俗,人各本于公约,以于市府之职务自觅其分位;若其敝也,将变而为由煽民之雄以暴力指挥之治制,即所谓暴民政治是矣。此等形体之区分,虽未必足尽今世治制之种类,而其遣辞立义,所涵界范,亦或与今日所通行者不尽相符,甚且适得其反焉;惟其精要所在,固不在此等形体,而在其据以分类之根本问题,即其政治与市府生活相调和,抑以强力加于市府之问题也。亚氏之意,以为有人民焉,什九皆承认永久奴制[6]为当,且全服从其所主之意思。当此之时,其政治体之所蓄纳,必为其人民之小部,彼奴制流行之所,于家族有主奴之关系,于国家自成治者与属隶之关系,治者命而属隶从焉。是等治者,无问其为一人、为少数、抑为多数,咸有恃乎强力,将其意以加于市府国家之势,任何政体,施之于用,尽为恶矣。为其横分公民为治者与属隶二级,而以强力之关系介于其间,市府之真正理想,将从而消灭也。夫公民身份而成于崇信奴制之人,则其有一政府以强力宰制民众者,乃为必然之事。逮于晚近,奴制既废,政治体构成于民众之全体,非仅居其一部,治者同时兼为民众之属隶,而希腊诸哲理想之国家,始于人类史中开一新纪元矣(5)。

  现代之政治,与亚氏民主政治之理想相合者,即风靡一世之民治主义是也。民治主义一语,亚氏当时未以列于三种良治之中,且尝用以当暴民政治之义焉(6)。庸讵知今日民治主义之推行,几于兹世无远弗届,毫无暴民政治之危险,且与其理想之民主政治若合符节者乃在兹乎?诺威[7],独裁政治也,而今代以神濡于民治主义之君主,甘愿为民公仆而不辞矣。瑞西[8]之郡,寡头政治也,而今屏去少数反对人民之执政与富族,代以由尽高尚职务获得美誉之族矣。其他各邦,罔有不因其国体政体之形质,尽其可能之性,以日趋于民治主义者。是则今日之民治主义,已兼亚氏所称之三种良治而有之,且不止惟是焉。盖民治主义之治制本无定式,所可施行此制者,亦不限于某类特定之国家或民族。苟其民有现代公民之自觉,斯未有不于民治主义为强烈之要求,斯未有不可本其民质所几之程[9]而向民治之鹄的以进者。故论一国施行民治之得失若何,但有程度之问题,全无可能(与否)之问题也。语其精神,不外使政治体中之各个分子,均得觅有机会以自纳其殊能特操于公共生活之中,在国家法令之下,自由以守其轨范,并进以尽其职分,而赴共同之志的。官吏与公民无殊,同为国家之公仆,人人皆为治者,同时皆为属隶,其间无严若鸿沟之阶级。国家与人民,但有意之关系,绝无力之关系,但有公约之束制,绝无强迫之压服。所谓政府者,不过其主要之机关,公民依之以为其实现自己于政治之具耳。政必如是,始得谓之立宪,否则专制而已矣。民必如是,始得谓之公民,否则奴隶而已矣。国必如是,在今日始有存在之价值,否则其民宁破坏之以求反于民族自然之境而已矣。抑政治(7)云者,其义范所涵,亦今古攸殊焉。古用斯语,含有强制或迫人为所弗愿之义,今则不含区民为治者与服隶阶级之旨矣。盖治制之实质既更,语文之义,亦不能不从而有所变迁。自治(8)一语,且与政治之古义恰相反对,此以知强力之于政治,今已全失其用,施用强力之必要,适足为政治颓坏之标识已尔。

  顾或者谓国家之所以维其存立者,必不可无至高无上之主权以守之,俾得保持其尊严也。而为主权之行使、政府之存立、法律之设施、治安之保卫,有时强力亦为必不可缺之物焉。抑知主权者,实由民约而成。民约云者,即人人相将自举其身与其力以与于众,而藉其全力以相安相守也。民约既立,而后土地变而为领域,人众变而为国民。国民者,众意之相与而成一体者也。是体也,以议会为神脑,以法律为血气,不自有其体,而以众体为一体,不自有其意,而以众意为一意,是之谓国家矣。国家为维持其政府之存在,自不能不有赖乎刑典,而欲刑典之得以施行而有效,自不能不需乎物质之强力。但此种强力之施行,概为法律所认许,专以防遏犯法之徒而与以强制之抑裁。故强力之于此时,与云为力,宁当谓权[10],权可以依法而施,力不可以任意而用也。且刑法上国家虽有施用强制之权,而以刑法有此规定,民咸知所儆惧,相戒勿犯。纵有犯者,亦以知施用权力以为迫制,有必要时固为法律所许,遂亦不待迫胁之来,即自致其身于囹圄之中或刑场之前,听候惩处。因畏权力而权力反归无用,因惧迫制而迫制反可勿施。故在今日,国家施用强力之处殆已甚稀。国之社会,有争弗释,诉之强力,固其首图。人之社会,政体所趋,强力已全无所用。专制之世,强力固足为政府之础石,而于开明之群,自由之世,则断无丝毫之利益,非徒无益,而又害之(9)。盖依力为治以劫制斯民使之屈服于其下者,天下不安之事,莫斯为甚也。卢骚[11]不云乎:“人或曰:人之所以致失自由权者,强有力者制之也,此邦国之本也。吁!曷其然?夫民为强者之所制,不得已而从之,固无不可,一旦能自振拔,蹶起焉,破其衡轭,则孰得而御之!何者?彼其初所赖以夺我自由权者,独有威强而已,故我今亦赖我之威强以复之,彼得何辞于我。若此,则是邦国者天下之最杌陧不安者也。曷其然?夫邦国者,凡党聚之类之所取法焉,宜别有所本也,不宜如此之不安。然则邦国者,果何所本也?日[曰]:此非本于天理之自然,而本于民之相共为约也。”(10)斯透宗之旨,当永县[悬]为政理之鹄。何今之君子,昧于此义,不自审其所处之世为何如时代,所属之国为何如体制,而犹欲恃乎强力临御斯民。以此图治,宁非南辕北适之类?夫立一政制而依力以为用,犹且不可,况乃逞其暴力,以毁法而虐民?士夫学士,亦复翕然阿之,以张其势,卒成今日无国家无政府之现象者,是又非倒行逆施之尤乎?

  世有释民治为多数政治而不含有善恶之意味者。以强力诠解政理之徒,闻其说而便之,遂谓无论何种政体,莫不以强力为基础,民治制下,多数之于少数,何尝不为一种强制之关系也。此义大谬。今世施行民治之国,所以采行多数制者,其意盖不在以多数强制少数,乃在使一问题发生时,人人得以自由公平之度为充分之讨论、翔实之商榷,而求一公同之认可。商讨既至详尽之程度,乃依多数之取决以验稽其结果。在商讨之中,多数宜有容纳少数之精神,在取决之后,少数宜有服从多数之义务。故自由政治之真谛,非依于多数,乃依于公认,多数不过表示公认之一种方法而已。由专制以趋民治,多数取决,正所以退抑强力而代承其用者,所谓计算头颅胜于打击头颅(11)者是也。硕学穆勒有言曰:“虽有民主,而操权力之国民与权力所加之国民实非同物。其所谓自治者,非曰以己治己也,乃各以一人而受治于余人。所谓民之好恶,非通国之好恶也,乃其中最多数者之好恶;且所谓最多数者,亦不必其最多数,或实寡而受[授]之以为多。由是民与民之间,方相用其劫制。及此然后知限制治权之说,其不可不谨于此群者,无异于他群。民以一身受治于群,凡权之所集,即不可以无限,无问其权之出于一人,抑出于其民之太半也。不然,则太半之豪暴,且无异于专制之一人。”(12)由是言之,权之所集,在于一人,或在少数,恃强凌弱,固所弗宜;即在民主治制之下,以多数之势力屈少数之意志,强人以必从,亦不叶于自由政治之原理。于是苟有依力为治者,一夫横暴,固为吾侪所弗许,即在太半豪强,亦为吾侪所不容;一系军阀,固为吾侪所深疾,即在多数党人,亦为吾侪所痛绝。质而言之,即使今日倡言自由、反抗暴力之党人,一旦得势,挟其强力凌轧其余,以暴易暴,与今日之暴者相等,吾人所以口诛笔伐以为抨击者,亦与今日之抨击暴力无择也。

  时贤谈政,每以政治与法律对举,辄谓政治之力足以屈法律之力,法律之力只宜徇政治之力,立法者不可全置政治之力于不顾也。但此言政治,未知究作何解,窥其意旨,似即指事实上之强力而言。于是愚所欲问者,此等强力之活动果在法律范围之内否也?果其于法律虽无何等权能,而于事实则确于法律之后隐操一种势力,且能自范于法律之中而无所于违,则可认为政治上之势力,实不容漫为蔑视。时贤云云,愚亦谓然。若其强力含有破毁法律之性质,且恒有其倾向,有其行为焉,则为非法之暴力,而非政治之所能容。于此暴力所演之事实,被以政治之名,其为失辞,莫兹为甚矣。英儒蒲徕思[12]之论主权也,尝分为法律上之主权与事实上之主权(13),并于二者之关系详加推阐曰:“法律上之主权者可并为事实上之主权者,且应须如此也。换言之,国家完美之组织,务求合法权力与实际强力联结于相同之人或团体。有合法之权力者,应令强力附诸其侧,以致人之服从,虽有时事实上之权力者与法律上之主权者不属一体,因前者可依后者以为行动,不必即生牴牾,然恒不免于受事实上主权者之轹凌,致公民逆命之危险也。”(14)美儒甄克士[13]亦曰:“尤有吾人所当谨志于心者,即实际之统治者,非独名义之统治者,实际之政体,非仅载于宪典中者是也。本编所载,如俄、德、英,虽皆为君主国,而其政府之形式及其权能,则国各不同,绝少类似之点。英伦大类共和,如吾美然。然吾人切勿为文辞所误,当熟察所考政体之实际究属何程,而识别其实际之统治者究为何人。自政党领袖堪以各种条款令吾人遵之以为记名而投票,如此以束制吾人之政治活动而后,纽约市统辖于代表少数之寡头政治者甚久,是乃操诸无官职者之寡头政制也。纽约州中,时时为一‘暴狮’(15)所左右,彼盖尝指导立法甚且及于行政事务,其强横视俄国‘苛察’(16)之统辖其国者为尤甚焉。无问其于法律有其名义与否,吾人设一思及统治者之主动即实际之统治者时,当无忘其于名义纵若何专制,终当受制于民意至于显著之程也。土尔其之‘苏丹’(17),于其专制主义亦未尝不附有限制,暗杀或恫嚇之暗杀,即彼定其制限之一手段也。俄国之苛察,法理上无论若何,其所为仅能在一定范围之内焉。吾美之暴狮亦然。任在何州最黑暗时之最专制者,亦皆有其限度。是为社会舆论之所置,越此而外,非所敢之矣。”(18)一国之中,而能蓄有一种强力足以抗拒外敌、维持公安,在今日国家主义之下,理当爱之惜之,不当摧之毁之,以自弱其外竞之能。惟此种事实上之强力,苟其与法律上之主权不属于一体,则必当依法律上之主权以为行动,不当反法律上之主权以为行动。苟欲求其归于一体,亦当屈事实上之强力以就法律上之主权,不当毁法律上之主权以徇事实上之强力。必如此而后其强力乃得为政治之势力,否则非法之暴力而已。以非法之暴力,而凌轹法律上之主权,则社会督责,公民逆命,自有其制裁之道矣。吾国今日暴力之恣横,其视最专暴时之土国苏丹、俄国苛察、美国暴狮,愚不知其何若?但疑其久已轶乎无形限制之外。此种限制,诉之法律,既已无灵,必欲为之,则所依藉,亦必在法律之外。窃恐暴力横行之日,社会无形之权威,久已潜从于其后矣。盖民意之受迫而求伸也,不能以径达,必求以曲达;不能以常达,必求以变达;不能以缓达,必求以激达;不能以理达,必求以力达。由是曲、变、激、力之道,小则出于暗杀,大则出于革命,人心愤慨,社会惨怖,至斯已极,复何政治之足云也欤!

  时贤如梁任公先生者,固以反对革命闻于时者也。居恒持论,畅阐革命不能产出良政治之理。精旨名言,最宜钦仰。忆当袁氏帝梦方酣之日,梁先生《异哉所谓国体问题者》之作,尤足以唤起人心。中有警语曰:“夫变更政体为进化的现象,而变更国体则为革命的现象也。进化之轨道恒继之以进化,而革命之轨道恒继之以革命。此征诸学理有然,征诸各国前事亦什九皆然也。是故凡谋国者必惮言革命,而鄙人则无论何时皆反对革命。”(19)愚虽非如梁先生之单纯反对革命,而以良知所诏,则无论何时皆反对暴力,其终极目的,亦在消免革命之祸。苟有术焉,纳强力于法律范围之中使不为暴,则吾侪反对革命之勇,庸讵逊于梁先生?盖革命恒为暴力之结果,暴力实为革命之造因;革命虽不必尽为暴力之反响,而暴力之反响则必为革命;革命固不能产出良政治,而恶政之结果则必召革命。故反对革命者当先反对暴力,当先排斥恃强为暴之政治。执果穷因,宜如是也。愚尝怪梁先生既反对革命,而独不反对暴力,有时且与暴力相依为命,以致(申言)法律为宣告死刑之囚犯者,抑又何欤?在梁先生之意,岂不曰强力所在固足以镇压革命也,吾之依附强力以为政治活动,固本“生平无论何时皆反对革命”之言以趋于实践之途,不惟无所矛盾,抑且足为言行一致之征也。则愚请为更诵卢骚之言矣:“今假为有所谓强者之权乎?吾必见义理之纷纭颠倒无所底止也。夫以力为权者,初无所事义矣。苟无所事义,何理之生?夫我有力而能制人,一旦又有人力胜我,我亦为其所制。若是转辗不已,祸乱相继于无穷。夫藉力制人而为合于义,则藉力抗人亦为合于义矣。力之所在即权之所在也,则天下之人将唯力是求。嗟乎!赖乎力之仅存者,岂得谓之权哉?且夫力不赡而屈者,出于不得已也,非由义而断也。既不由义而断,酖毒扼味,何施不可?是知强者之权,威力耳,非权也,权之名耳,无其实也。”(20)而蒲徕思亦云:“致服从于治者,彼所据以为治之主权,仅为事实上之主权,而非法律上之主权,吾人之服从,不得视为义务。纵当法律上主权者失其能力或不能确定时,吾人以维持公安之故,于彼非法之事实上主权者致其服从,然在吾人之心中,顾不认彼有致吾人敬服之权位也。使彼据其权而滥用之,凡为善良公民者,非徒可以抗拒,且当然抗拒之。”(21)信斯言也,论势则力难永存,论理则民可峻拒。我有强力可以造成事实以制人,人亦有强力时,谁则不可以同一之事实而强我?人人争以事实相迫制,弱者固可胁之使从,强者将揭竿而起以抗拒报之矣。种瓜得瓜,种荳得荳,善泅死水,善斗死兵,力力相寻,循环无已,推原祸始,皆任力为治之谬想有以成之。然则暴力之施行,不啻为承认善良公民有革命权利之表示,乌在其能镇压革命乎哉?美儒甄克士(22)[14]曰:“自事实而观之,则世界中国家社会皆一形式之变者也。其所以为一形式之变者,以其同有一物故。其同有之一物何耶?曰:无上主权是已。唆威辇帝[15],是其为物,至尊而无所屈,无对而不诤,凡社会一切所为,皆可以统驭。顾此权之谁属,则国以不同。不佞是篇,乃为微辨者也。且其权无所屈而不诤矣,此自国之法典言之则如此耳,而自道德义理言,则亦有限制范围为彼所默仞[认]者。设取而破决之,则其国乱而政柄移,此历史所以有革命之变,理佛留显[16]。理佛留显者,言转轮也。”(23)转轮之义,恰与暴力反响之说相合。夫以一国主权之尊,至高无上,莫之与京[17],而行之无限,犹召转轮之祸焉。今以非法暴力而僭劫主权以去,则其与转轮之机以促动之力者,其猛烈当为何如也?故凡依乎暴力以为革命之镇压者,无异恶沸而益薪,反对革命而适以长革命之果,依附暴力而适以受暴力之祸。即彼暴力之自身,亦将破毁于暴力之下而澌灭于不断转轮之中,无复自全之道矣。吾侪特患梁先生非能真反对革命耳!如曰能之,盍先自反对暴力始?非真愿为国爱惜此特殊势力耳!如曰愿之,盍先自指导此特殊势力使附于法律上之主权,不为非法之暴力始?

  呜呼!国乱极矣,暴力之横恣甚矣!平情论之,今日之象,固非一二学士大夫之心理所能独致。然自时贤有误认依于强力足以治国之思惟言动,而暴力之纵横益得资以为护符,自由奔驰于伪国家主义之下而无复忌惮,此诚不得不谓为君子之过。而吾侪所由屡申责备贤者之义,以望其痛自忏悔者也。暴力自身不为觉悟,吾侪实末如之何,惟有听其自蹈于绝境,收其逻辑上应得之果。苟依附强力以为政治活动之君子,而能知所自反,或者国事其犹有豸[18]乎?吾侪固馨香祷祝以求之矣!

  署名:守常

  《太平洋》第1卷第7号

  1917年10月15日

  【注释】

  [1]美儒柏哲士 参见本书第一卷《论宪法公布权当属宪法会议》注⑤。

  [2]督军团肇变 1916年7月6日,北洋政府下令把袁世凯在世时称为“将军”的各省军事长官更名为督军。后国务总理段祺瑞与总统黎元洪在对德绝交和宣战问题上发生争执。段为加强自己的力量,以开军事会议之名,于1917年4月召集各省督军到北京,指使他们对黎施加压力。时称这批跋扈的督军为督军团。5月23日,各省督军到徐州开会。会后,奉天、山东、福建、河南、浙江、陕西、直隶等省督军相继宣布独立,安徽督军张勋则用“十三省区联合会”名义,电请黎元洪退职。6 月8日,张勋自徐州率兵至天津,并派兵赴京,要求解散国会。7月1日,张勋拥溥仪复辟,废除民国年号,改7月1日为宣统九年五月十三日。李大钊所说“督军团肇变”即指此。

  [3]市府国家 即city-state,今译城邦,指一个独立的、对其周围地区享有主权并为其政治、经济和文化中心的城市。该词起源于19世纪后期的英国,专指古希腊、腓尼基、意大利的城市以及意大利中世纪的城市。城邦就其规模、独占性、独立性及爱国(邦)精神等方面而言,都与部落制度或国家制度有很大不同,它最初的管理机构是全体成员大会和地方执政官管辖区会议。由于全体成员大会不可能处理具体的日常事务,便根据需要设立不同的委员会来处理具体的行政和立法事务,执政官的职位则通常由最初建立城邦的地主或富商担任。

  [4]善良政治 此处指良好政治。下文的“治制”与此所说的政治相同,均相当于英文的“government”一词。李大钊认为,政治一词,古今含义不同,“古用斯语,含有强制或迫人为所弗愿之义,今则不含区民为治者与服隶阶级之旨矣。盖治制之实质既更,语文之义,亦不能不从而有所变迁。自治一语,且与政治之古义恰相反对,此以知强力之于政治,今已全失其用,施用强力之必要,适足为政治颓坏之标识已尔。”

  [5]奏凯 《周礼·春官·大司乐》:“王师大献,则令奏恺乐。”郑玄注:“大献,献捷于祖;恺乐,献功之乐。谓战胜而奏庆功之乐。”后以“奏凯”泛指胜利。

  [6]奴制 即奴隶制。

  [7]诺威 今译挪威。

  [8]瑞西 今译瑞士。

  [9]所几之程 几,此处解为及,将及。所几之程,即所达到的程度。

  [10]强力之于此时,与云为力,宁当谓权 权,本指用来测定物体重量的秤或秤砣。《论语·尧曰①》:“谨权量、审法度、修废官,四方之政行焉。”何晏集解:“权,称也。”《礼记·月令》:“(仲春之月,)正权概。”郑玄注:“称锤曰权。”引申为权柄、权力。《谷梁传》襄公三年:“故鸡泽之会,诸侯始失正矣,大夫执国权。”太平天国洪秀全《斩邪留正诗》:“手握乾坤杀伐权,斩邪留正解民悬。”近代法律用语中,“权”指公民或政府机关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力和利益,故李大钊下文中有“权可以依法而使”之句。力,指强力、权势。《诗·大雅·桑柔》:“民之回遹,职竞用力。”郑玄笺:“言民之行维邪者,主由为政者逐用强力相尚故也。”《孟子·公孙丑上③》:“以力服人者,非心服也。”李大钊对上述两词的区别意在强调民主政治中政府依法行政,不恃强力,换言之,强力在民主政治中已全无所用。

  [11]卢骚 即Jean-Jacques Rousseau(1712—1778),今译卢梭,法国思想家,其代表作《社会契约论》在近代中国曾有多种译本,对中国思想界发生过重要影响。日人中江兆民用汉文所译《民约译解》(即李大钊原注中所说的《民约论》)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国内印行的卢梭《民约论》的主要蓝本。参见本书第一卷《民彝与政治》注124。

  [12]英儒蒲徕思 即James Bryce(1838—1922),今译布赖斯,英国政治家、外交家、著名学者,自由党领袖之一。代表作有《历史与法学研究》(Studies in History and Jurisprudence)(1901年出版)、《美联邦》(The A-merican Common-wealth)(1888年)等,后者是研究美国宪法及其运作的名著。

  [13]美儒甄克士:Jeremiah Whipple Jenks(1856—1929),旧译甄克士、精奇、精琪、精琦斯等,今译詹克斯,美国政治经济学家、政治学家。1904年,他作为美国联邦国际汇兑委员会的专家,应中国清朝政府之聘,前来中国,就币制改革等提出意见。民国初年再度被北京政府聘为财政顾问。1928年,他曾第二次来中国,考察政治。著有《美国公民视角中的政治学原理》(Columbia University Lectures:Principles of Politics from the viewpoint of the American Citizen)等书,李大钊在《暴力与政治》等文中引用的文字和《精琦氏宪法论》均出自该书第二章《政治动机》和第九章《宪法》。

  [14]美儒甄克士 此指Edward Jenks(1861—1939),英国学者,曾任牛津大学教授。所著A History of Politics出版于1900年。严复将此书译作《社会通诠》,并于1904年出版,对清末民初的中国思想界产生过很大影响。此处之“美儒”,疑为“英儒”之误。

  [15]唆威辇帝 英文sovereignty的音译,今通译“主权”。

  [16]理佛留显 英文revolution的音译,今通译“革命”。

  [17]莫之与京 京:大,盛。《左传》庄公二十二年:“八世之后,莫之与京。”孔颖达疏:“莫之与京,谓无与之比大。”李大钊此处指国家主权至高无上,没有任何权威能与之抗衡,但如果走向极端,则会引起革命。

  [18]犹有豸 豸,解也。《左传》宣公十七年:“使郤子逞其志,庶有豸乎?”犹有豸,意谓国事还可能解救。

  (1)Sovereignty.——作者注

  (2)参阅本志五期剑农君《呜呼中华民国之国宪》。——作者注

  (3)Aristotle and Plato.——作者注

  (4)君主政治Monarchy,贵族政治Aristocracy,民主政治Polity,暴君政治Tyranny,寡头政治Oligarchy,暴民政治Democracy。——作者注

  (5)参阅Macy and Gannowy:Comparative Free Government绪论The Nature of Free Government。——作者注

  (6)Democracy一语,在亚氏当时诠义已各不同。亚氏之所谓Polity者,Polybios氏即以Democracy当之。——作者注

  (7)Government.——作者注

  (8)Self-government.——作者注

  (9)参阅Sir George Cornewall Lewis:On the Use and Abuse of some Political Terms第十七释Force篇。——作者注

  (10)见日人中江兆民译《民约论》第三页。——作者注

  (11)“It is better to Count heads than to break heads”.——作者注

  (12)见严译《群己权界论》第四、第五页。——作者注

  (13)Legal Sovereignty(De Jure)and Practical Sovereignty(De Facio).——作者注

  (14)依剑农君译语,见本志第五期《呜呼中华民国之国宪》。——作者注

  (15)Boss(专制之党魁也)。——作者注

  (16)Czar(俄帝尊称)。——作者注

  (17)Sultan(土帝尊称)。——作者注

  (18)见Jenks:Principles of Politics第二十四、二十五页。——作者注

  (19)见《大中华》杂志第八期。——作者注

  (20)见中江译《民约论》第八页。——作者注

  (21)依剑农君译说,见本志第五期《呜呼中华民国之国宪》。——作者注

  (22)此与上举之甄克士非为一人。——作者注

  (23)见严译《社会通诠》第一八二页。——作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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