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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第五章 克尔特与日尔曼的氏族


  克尔特(Celtes)各种族,包括高卢(Galles)、不列颠、苏格兰、爱尔兰和皮克特(Picts)五种人在里面。克尔特各种族的氏族制度,在其最古的法律中足以表现其充分的生气。即如爱尔兰和苏格兰两个种族,虽然被英格兰强暴的破坏了,然氏族制度至少在人民的感情和本能中今日还有几分残存;并且在十八世纪中叶,苏格兰的氏族制度还极盛行,其后不过都为英格兰的武器、法律和裁判厅所消灭罢了。

  至于高卢,在英格兰未征服前数世纪的古法律,或至迟在十一世纪中的成文法,除掉往时普遍习俗的残迹不论外,尚表示为村落社会的共耕制;每个家族除五亚克(acres)的自耕地外,还有一块共同耕种地,其收获是分配的。这些村落社会就是由各氏族或各氏族的分支演成的。

  克尔特各种族在十一世纪中,一夫一妻制还没完全夺掉对偶婚姻的地位。高卢人的婚姻,除开始七年不能离婚外,是很不固定的。在这七年中,只要是缺少三夜不同宿,夫妇便可离婚。离婚的财产的分配,夫取一份,妻取两份。至于家具的分配更须按照下列有趣的规则:如果要求离婚时的是夫,则嫁具应尽退与妻,夫至多只能留几件;如果要求离婚的是妻,则嫁具的大部分归于夫,妻只能得一小部分。小孩的分配,通例是夫取两个,妻取一个年幼的。离婚以后,即使女的已与别人重新结了婚过了门,她原先的丈夫要求要与她复合时,她例须承认其要求;由此夫妇两人再过七年的共同生活,而无须举行从前结婚的形式。未婚前女子的贞操问题,在他们既不十分注重,也不十分要求。妻若与别人通奸,夫有打她的权利,但除此以外,也不能有别的满意的要求。夫的气息若很恶臭,妻得据为要求离婚的理由,由这样理由而离婚,不要丧失她的丝毫权利。至于种族首领或王在一切婚姻中的初夜权(Jus primx noctis),在法典中是占很重要的地位;要免除这种实际,故在法典中已规定购买的价格;这在后来便成为中古隶农的结婚税(Marcheta)。至于妇女在社会的地位,她们在人民会议中都有投票权。

  爱尔兰妇女的地位,同高卢妇女是相类的。暂时的对偶婚姻非常之普遍;男子若是娶了第二个妇人,而与第一个离异时,须得赔偿她历年在家庭中的服役;至于遗产的分配,也没有合法儿子和私生儿子的区别。这样的对偶婚姻,与盛行于北美的婚姻形式正相仿佛,在十一世纪恺撒所目见的群婚生活还未绝迹的时候,更不足奇怪。

  爱尔兰的氏族制度,不仅见于陈古的法律中;实际上,到十七世纪英格兰遣去的法曹,才把氏族的土地变成为英王的产业。在此以前,爱尔兰的土地还是氏族或种族的共同财产,并没成为族长的私产。一个氏族人员死了,或一个家族绝了,族长又将其全部土地重新分配于各家族。

  日尔曼诸民族,在迁徙以前即已组成为氏族,是没有疑义的。他们不过在纪元前几世纪才占领多脑、莱因、威斯笃尔(Vistule在波兰)和北海各流域;新伯里人(Cimbres)和条顿人(Teutons),在纪元前二世纪的时候,还在盛行迁徙中;而绥耳夫各族(Sueves)亦到恺撒时才寻些一定的住居。

  据达西德的记录,有一节最足以证明日尔曼人的氏族制度。他说:日尔曼人看重他的外甥如同他自己的儿子一样;在某几种情形中,外甥与母舅的血脉关系,比较儿子与父亲的关系还要更亲密更神圣;所以敌人每每要求以他们姊妹的儿子为质,比较要求他们自己的儿子为更进一层的担保。日尔曼人若以自己的儿子为质,其后自己不遵守条约而牺牲其儿子,这不过是他自己的事;若是以其姊妹的儿子为质,因不遵守条约而牺牲其姊妹的儿子,这便侵犯了氏族最神圣的权利;所以氏族的近亲在这少年质子还未被敌人处死以前,必百方设法保护,或是原先不把他交出来,或是事后完全遵守条约。由此可见达西德为此记载的时候,原始的母权氏族组织还是存在。不过到纪元前几世纪,向东方与西方大迁徙之后,即已由原始的氏族社会渐渐入了村落社会。所以初移居于多脑河南方的血统社会的表示,叫做Genealogia,这个表词的意义与“村落社会”差不多。而原来高峙民族(Gaths)与其他高部日尔曼民族定居后的社会组织——所谓Fara者,亦为村落社会之异名。据恩格斯的攻证,Fara为Faran的转变;Faran的意义为“行”,或“旅行”。可见日尔曼各民族在大迁徙后,即已渐渐由氏族制度变为马尔克(Mark)制度了。

  在达西德时代(纪元后五五——一二〇年),日尔曼民族的母权制方衰而父权制方兴:父的财产由儿子承继;没有儿子,则由父方的伯叔或母方的舅爷承继。容许母的兄弟可以承继财产,可见父权之兴还是达西德时代最近的事体。

  母权恰好消灭之另一痕迹,是日尔曼人对于女性之尊重;在罗马人看起来,几乎不可理解了。与日尔曼人订条约,最确实的质证,莫如贵族们的少年女子;若是他们的妻与女有没为捕掳或奴隶之恐怖,便可激起全体日尔曼人奋战的勇气;他们若在妇中发见什么预言,便视之如神圣;即在极严重的情形中,他们亦喜倾听女子的意见。比如罗马威斯巴(Vespasian)帝即位(纪元六十九年)后,著名的西威理(Civilis)的大叛乱,即以女巫威尔达(Velleda)为日尔曼人和比利时人的首领,而摇动罗马在高卢的一切统治权。妇女在家内的权威是很大的,她们无论老幼都从事于各种劳动。

  如以上所说日尔曼人的婚姻形态,已为近于一夫一妻的对偶婚;然而还不是严格的一夫一妻制,有势力的人大都可以过多妻的生活。女子的贞操,通常都要严格的遵守,与克尔特人的习惯恰好相反。达西德在他记载中极力说明日尔曼人婚姻关系之固结性,只有其妻犯了通奸的事情才成为离婚的理由。但是他的叙述中包含许多缺点,因为他是带着罗马人的文明眼镜去评判半开化的日尔曼人的。

  这个时期的日尔曼人,由氏族制度产生一种“父之仇敌也应有遗产权”的义务,有这样权利的仇敌或与他是亲属关系,或是友谊关系。因此日尔曼人在法律上便产生一种和解律(Wergeld),用赔偿金来代替复仇。这样的和解律在十八世纪还被人看做日尔曼人的特殊制度,其实这乃是一切经过氏族制度的民族调和复仇行为的普遍形态。此外,达西德所述日尔曼人款待宾客之详情,几乎与摩尔根所述印第安人的情形是一样的。

  至于土地的分配,日尔曼民族也如其他各民族一样,经过下列各阶段:(一)最初是氏族共有;(二)是分配于共产的血族团体;(三)是定期分配于个人的家族。恺撒与达西德的记载,同是日尔曼民族的重要史料;然恺撒所目击的土地分配情形是第二个阶段,而达西德所目击的土地分配情形是第三个阶段。故前此关于达氏记载的解释纷争极烈,现在则已完全不成问题,因为达氏的记载后于恺撒一百五十年,在这一百五十年中日尔曼民族的经济生活由村落集产时代刚刚演进到土地私有时代的发端,这是毫不足奇的。达氏的记载中也说:“他们的耕地是每年交换的,此外也还充分保留一些共有土地。”这种农地分配情形恰好适合于当时日尔曼人的氏族组织。

  在恺撒时代(纪元前一〇一——四四年),大部分日尔曼人恰好得着定居,并且尚有一部分还在寻觅之中。在达西德时代(纪元后五五——一二〇年),日尔曼各民族定居已亘百年,而获得生活资料的生产方法也随着进步。此时他们所住的是丸木小屋;所穿的是粗野的羊毛或兽皮外套,女子与贵人的下衣也还是麻的,大都还未摆脱原始野蛮时代的风味;他们的食物有乳、肉、野果以及麦酱。他们的财富是家畜;但家畜的种数还很恶劣,比如牛体窄小而无角,马也只有小马而没有大马。货币,只有从罗马输入少额的罗马货币,而不大使用。他们对于金银既不知道加工制造,也不知道尊重可贵。铁是很稀少的,仿佛只有莱因与多脑河流域各种族才有少量的输入。他们模仿希腊腊丁的文字,不过用为秘密的书写或宗教的符术。把人做祭神的牺牲,还是他们通常的习惯。简括一句:这个时代的日尔曼民族,恰好由半开化的中期过渡到半开化的高期。

  在直接邻近罗马的各日尔曼种族中,因为罗马制造品的易于输入,反阻碍了他们自己五金业和织布业的发展。除了远居于东北或波罗的海沿岸各种族以外,这类产业之不能自行发展,乃是全然无疑的。比方在谢勒威奇(Schleswig)湖畔发见的一些武器碎片——铁长剑、战甲、银盔,等等,同着一些罗马二世纪末的钱币,以及日尔曼民族的五金制造品;这些日尔曼人的五金制造品,本来是模仿罗马的,因为技术不大完成,遂呈出一种特殊的模样。后来半开化的日尔曼民族一经移入文明的罗马帝国,便到处把他们自己的固有产业终止了;只有英格兰一处为例外。

  最后,我们又可研究其适应于半开化高期的政治组织:据达西德的记载,处处都有首长(Principes)会议和人民会议存在。最重要的事件归人民会议议决;次要的事件由首长会议决定。在半开化初期,人民会议只有氏族有之,种族或种族的联合还不能有此组织。首长之外又设有军事司令(Duces)。首长与军事司令很不相同,完全同伊洛葛的情形一样。首长们的生活之一部分还是与其他氏族人员是一样,所不同的不过以家畜谷物等为其荣誉的赠与;他们也如印第安人的萨响一样,是在同一家族中选举的。后来变迁到父权制,遂同希腊罗马一样,渐渐成为世袭的选举地位,而各氏族中也就因此形成一种贵族。这类上古的贵族,叫做血统的贵族(Noblesse de tribu),其大部分都消灭于迁徙之中,或迁徙以后。至于军事司令的选举,则不问其来历如何,而只问其能力。各军事司令的权力很小,并且一切行动均须遵守先例。而真正的权力乃属于人民会议;种族长或王为人民会议的主席,一切由人民决定:否决的时候,大众喧嚣表示;赞成的时候,大众的喝彩声与武器声一齐喧叫起来。

  人民会议同时又是裁判厅,诉讼的判决在此,死刑的宣告也在此。各氏族及氏族以下各团体,皆于一个首长的主席之下为集合性的裁判;事实上,主席的首长不过是辩论上和问讯上的指挥者。在日尔曼各民族中,一切原始的裁判所莫不带有氏族社会的集合性。

  日尔曼各种族间的联合,自从恺撒时代以来即已形成,当时在某几个种族之间,已经有后世史家所谓“王”者存在;最高军事首领渐带独裁的意味,有时也竟达其目的,如希腊罗马的故事一样。然而这些幸运的篡夺者并没有绝对的权威,不过初由他们开始打破氏族组织的约束罢了。

  例如解放的奴隶因为他们不能属于氏族所以居于下级的地位;然而新王身边所宠爱的奴隶常常容易跻登富贵尊荣的阶级。这样的事情,在那些军事首领征服罗马帝国而成为各大国之王以后,尤其盛行。比方在佛兰克,奴隶与解放的奴隶,最初在宫庭中占重要的地位,复次在国政里面占重要的地位;大部分的新贵族,便是从他们中产生的。

  这样随着军事组织而来的政治组织,自然容易助成王政之出现。在美洲印第安人中,我们已知道在其氏族制度之傍,怎样因战争的计算而创立些特别的组织。这样的特别组织在印第安人中不过是暂时的;而在日尔曼人中则已取得永久性质的地位。此时日尔曼的军事领袖,业已成为赫赫夺人的大头领,由他集合一些贪得战利品的少年于麾下:这些少年对于他须负人格的忠诚之义务;而他对于这些少年也须留意于怎样满足其掠夺欲望,以及怎样尽其抚循士卒之能事;并且把他们分划为若干等级的组织。比方若是小出征,则头领之傍有护卫团之组织;若是大出征,则又有高级将校团之组织。征战的目的,完全在掠夺;也只有继续不停的掠夺,才能维持日尔曼民族团结的状态。这样掠夺的战争事业发达到恰当程度,一面破坏从前氏族制度的自由,一面促成最初的王政之出现。后来完全征服了罗马帝国,王的扈从的人们,遂与罗马宫廷的臣仆奴隶成为将来贵族的组成要素。

  总之,日尔曼各种族形成为大民族的时代,与希腊所谓英雄时代罗马所谓王政时代同一政治组织:(一)人民会议;(二)各氏族的首长会议;(三)渐谋获得实际王权的军事首领。这种政治组织比较她所从出的氏族组织自然更为完全,并且为半开化高期的政治组织之典型。氏族组织到了完成这种新组织的时候,社会情态已经超越原来的各种界限与秩序;最后遂把氏族完全推翻而代之以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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