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锄奸论


  一

  我向来不喜欢打“落水狗”。但关于“奸”“伪”一类的东西,却不仅仅是“狗”,有许多至今也还不曾“落水”“遭祸”,还是志高气扬,行所无事;甚者,摇身一变,俨然以“志士”的姿态出现,依然粉墨登场,袍笏彰身。他们不配作“狗”。狗还有些狗气;不疯,不咬人;主人穷了,还恋恋的不忍舍去。他们是什么东西,简直想说不出一种适当名辞来譬喻之。他们是为虎作前驱的“伥”;他们是蝗虫;他们是“野狼”。他们是民族的败类,人群的渣滓,乘着整个民族在苦难中的机会而反做着升官发财的勾当。他们不知道什么叫“正义”,什么叫“民族”,什么叫“国家”,什么叫“廉耻”,什么叫“人格”;这一切都与他们无缘。他们只知道个人的享受。“荒淫与无耻”便是他们的全部的功业。他们承继着清末民初以来的冯道式的官僚风,事齐事楚,恬不为怪。他们忘记了这次中日之战,乃是中华民族的生死存亡的大决战。一个人离开了岗位,便足以增加敌人的一分气焰,减少了我民族的一分抵抗力量,加重了我民族的生存的威胁。何况更替敌人做工作,以危害我民族呢!他们眼睁睁看着千千万万的民族斗士在喋血作战,冲锋陷阵,断脰折劲而不退却一步;且更帮助着敌人去追击之。他们眼睁睁的看着千千万万的仁人志士,被敌人所逮捕,所压迫,逃亡躲避,不能一日宁居;且反帮助敌人去搜捕之。他们眼睁睁的看着千千万万的人民,流离颠沛,痛苦无告,受尽了敌人的敲榨,剥削,日不能求一饱,夜不能得一榻;且反帮助敌人去榨取之。他们的罪恶,濯发难数。以千万人的血肉脂膏,来润泽饱暖他们的一人与一家;在虎嘴边找到些残骨余肉而自以为得计。这不是“狗”,这是比虎狼更坏的一群无人性,无人心的东西!

  为了民族的光荣,我们必须肃清这些败类!

  为了保持今后民族的安全与清白,我们必须肃清他们!

  我们要肃清荒淫与无耻的集团!

  因此,也把清末民初以来朝秦暮楚的冯道式的官僚主义总清算一下;这意义是极重大的。

  如果不彻底的来一次肃清、清算运动,我民族的前途依然是十分的暗淡无光的;我们这一次的胜利,依然是不能算是彻底的。

  我们肃清败类,便是刮去腐肉,滤去污血,求民族血液的永远清新洁净!这是超出于报复与惩戒的消极意义以上的事。

  二

  所谓“汉奸”,包括的范围异常的广大,其罪恶也有很大的等差,不能概以同一的刑律处置之。广义的说来,凡自“九·一八”以来的十五年间,或自“八·一三”以来的八年间,与敌人合作有据,在政治、经济、文化上危害民国的,都应目之为“汉奸”。但其中亦有程度上的差别:

  (一)受敌人的支持,公然背叛民国,组织政府的,象东三省的伪“满洲国”,北平的伪组织,南京的“维新政府”及伪“国民政府”,以及为敌人经营军械,军需工厂的,主持交通、公用事业的,为敌人搜刮物资的,象“总力社”之类,为敌人军队及宪兵作间谍,作耳目的,为敌人编办刊物,作公开宣传的,此为第一等罪犯;应该无怜恤的扑灭之。其因在自由区犯罪逃出而从事于此等工作者,更应加等治罪。

  (二)企图私利而与敌人经济合作,或文化合作,无明显的重大罪恶者,此为第二等罪犯。

  (三)因生活的压迫不得已而在伪组织下作荐任以下之伪官吏,在敌人工厂中作小职员,或在敌伪刊物写作无宣传性质之文字者,此为第三等罪犯。

  (四)被敌伪所逮捕、掳获,受刑、受迫,不得已而做着伪官,伪职员,或写作非宣传性质之文字者,此为第四等罪犯。

  自第二等以下之罪犯,仍应视其实际的犯罪事实而分别判罪之轻重;有名义上做着无关轻重的职司,而实际上罪恶却至深极大者,象各地之警务人员,保甲人员以及铁路上之“黑帽子”等等,仍应检查其平时作恶程度的深浅而审判断定之。

  凡于沦陷区光复之后,希图湮没过去的罪恶,或改名,或易姓,或钻营加入某机关,某部队,而俨然以抗敌志士或清白的人物自居者,经人检举告发后,罪应加等。

  凡自知过去之错误,悔罪自首,应照“自首”例减等处罚。

  凡于八月十日之前,潜入自由区之汉奸,如确系自拔来归,悔罪有据者,得减等论罪;如不“自首”而希图湮没过去之罪恶者,应与在沦陷区者同等论罪;如以“志士”之姿态出现,企图作政治、经济或文化上之活动者,加等论罪。

  三

  政治的汉奸,是直接危害民国的罪魁祸首。凡为敌人维持地方,统治沦陷区的,自伪政府主席以下,至敌人的宪兵队的“宪佐”。翻译,各村镇的保甲人员,警务人员,保安部队等等,均是政治的汉奸。自“特任官”以上,国家自应设立特别法庭以检举、审判之。自“荐任官”以下,凡为敌人出力最多,关系极深,又为害人民,作恶多端者,应准由被害人民们检查、控告,而由特别法庭加以审判。此项特别法庭应分设各地,便于人民的控诉。对于所谓“宪佐”“翻译”,尤应着其一例自首,加以严密的审查,并准由被害人民尽量检举其过犯并列举其犯罪之证据。对于保甲、警务之为虎作伥,陷害地方人民者,被害人亦可尽量搜罗其犯罪事实呈控之。

  审判的程序应明迅、严正,毋纵毋枉。

  凡被控人有自辩为某处或某机关派来作反间谍工作者,必须充分呈献其“文件”及“证据”,并由原机关长官切实证明之。但如犯有确切之危害国家与诬陷人民之罪恶者仍应按律判决之。

  凡政治汉奸匿名逃藏者,应加等治罪。凡故意藏匿此等汉奸或有意包庇之者,与同罪。

  四

  经济的汉奸,包括一切与敌人有商业上、经济上之往来、联络者。其有不得已之原因(如为保存公私家财产之类)不能不与敌人往来,曾举出充分证据者,可减等治罪,或免除其刑。为敌人搜括物资,统制,收买,如“总力社”,“商统会”,“米粮统制会”,“糖商联营社”,“中央市场”,“棉布统制会”,“煤业联营社”等等,其主管人员应与特任级以上之政治汉奸同等治罪。其负责搜购物资之人员,可由被害人民尽量呈献证据,控告,检查之;按其犯罪情节之轻重而判罪。

  凡在敌人经营之军械工厂、军需工厂及银行、铁路与其他半商业机关负责主持其事者,或为敌之军需机关作居间人或买办,以搜括民间物资者,应与“特任官”以上同样治罪。其厂内工人,除犯罪重大者外,应不予追究;惟剥夺其将来享受种种关于工人优待法之待遇(如失业救济金,养老金之类。如将来工作加倍努力,亦可不剥夺之)。其有实际上被强迫,不得已而为之者,或负有混入工作,刺探敌情之使命者,不在此例。

  凡在伪组织经营之交通、银行、税局等等机关主持重要业务者,同上例判决之。

  凡商营之经融、交通等等组织,与敌人勾结有据,且确有违反国策,剥削人民者,其负责人员应加以检查,审判之。视其犯罪情节之轻重而加以不同的处罚。——不能以罚款为赎罪。

  凡纯粹之商业机关,以其保有之物资,或金钱,自动贡献敌人者,其负责人应以资敌论罪。

  凡与敌人或伪组织合资经营之商业机关,在“七·七”以后(东三省在“九·一八”以后)成立者,应全部没收其财产;其成立在前者,应严格审查其情形而决定没收与否。

  凡纯粹之商业机关,以敌、伪人员为董事或其他重要职务者,除敌、伪部分之股本予以没收外,应视其情节轻重,予主持人及其他股东以处分。

  凡在抗战期间,因特殊关系而致富有者,如查明其确系以不正当之经营与剥削人民而获得之者,除没收其获得之财产外,并应治罪。

  凡在今年八月十日,即日本宣言投降之日以后,所有敌产,逆产之转移,概不生效。凡在此日以后,收购敌、伪所有之物资者,除没收其物资外,并加重处刑。受敌、伪之嘱托,而代为隐匿物资者,应加等论罪。第三国人犯此者亦同罚。

  五

  文化的汉奸以宣传与教育为二大支。凡受敌人指使,公然背叛祖国,为敌人作宣传工作,或主持敌人所办之教育、文化机关,作为奴化吾民之手段者,均应以第一等叛国罪判治之。

  受敌人之经济支持,出版刊物,为其宣传所谓“大东亚”主义者,或受其指使,在其所控制之日报、刊物,宣传以上之主义者,同上例治罪。

  受伪组织之任命为伪“国立”“省立”之文化机关及教育机关之主管人员者,治罪同上例。其主要职员及教员,应减等处罪,并终身不得再受委聘为公私立文化、教育机关之人员。

  与敌人或伪组织密切勾结,设立(或主持原有之)教育或文化机关者,其主持人员应视情节之轻重,分别判罪。其实有受强力压迫,不得不与敌伪联络者,可减等治罪,或免除之;惟均不得在将来之公私立任何文化或教育机关中受聘委为任何职务。

  在沦陷区受教育之大中小学生,应全体加以甄别试验,至少须考试中国史、地、国文;及格者始得承认其学业成绩。私立各校之教职员亦应予以严格之审查;如有通敌,袒伪之行为言论,经学生举发属实者,应检举治罪。

  私立学校之董事或主持人,如有敌、伪人员参加者,其学校应立予解散,并予主持人以应得之刑罚。

  受敌人或伪组织之支持或经济上之援助而编刊任何刊物者,虽不公然宣传所谓“大东亚主义”等等,亦应作为通敌而判罪。

  所谓“文人”,在敌伪主办之刊物上尝发表文稿者(除宣传所谓“大东亚”主义之流,应加以叛国罪外),应按其情节之轻重分别治罪,并不准许其以任何姿态在将来刊物上出现。

  凡与敌、伪勾结有据而作任何文化活动者,应按其情节之轻重分别治罪。其有不得已之原因,而不得不与敌伪联络者,减等处刑。

  六

  有人说,这样,不是要处罚的人太多了么?在这个欢呼胜利的时候,何不与人以“自新”之路呢?不知我们的政治至今还没有走上清明之途,就是因为民国以来,太会藏垢纳污了。反革命的军阀,一变而加入了革命的队伍;声名狼藉的政客官僚,也无不摇身一变而成为政府的要员。这一批人,在这个大时代里,原形已经毕现(象王克敏之流),如果再宽容下去,我们的国家将要成为什么样的国家;政府将要成为何等样的政府呢?是非不明,黑白不分;将来如果再要有一次民族间的大决战,除了大勇大智之士外,谁还肯为民族、国家出生入死呢?他们在国家民族危急存亡的时候,曾企图私利,为敌人效劳奔走,而在国家民族不幸而灭亡的时候,竟也不失其为吴三桂、洪承畴之流,难道在国家民族幸而得到最后胜利的今日,还可以逍遥事外,享受“太平”之福么?对得起十五年来为国牺牲,喋血疆场的无数将士么?对得起十五年受尽敌、伪剥削迫害,呻吟呼号的人民么?对得起流离迁徙,家破人亡的“义民”们么?……一家哭何足以比一路哭,十五年或八年来,他们既以沦陷区的二三万万的人民的脂膏来奉养他们自己和他们的家属,他们也应该以他们的龌龊的血来偿还之罢。

  但为衣食生活所迫的小职员、工人等,尽可以从宽处置,或竟免予处罚,而大头目及逆迹昭彰,犯罪有据者却绝对不可放松。

  有人说,他们之间也有“人才”在;育“才”非易,何不为国家爱“才”而网开一二面呢?

  把技术的人才作为苦役(当然不会是把所有汉奸全部判决死刑的),如我们之将对付敌人的技术人员或英美苏之对付德国的技术人员,这是一个最好之措置办法。惟对罪大恶极者流,当然不能因其为技术人才而宽纵之的。

  惟在特别法庭审判的时候,有须特别注意的几点:

  一、应有公正严明的“人民代表”参加审判;

  二、应准许被害的及一般的人民公开检查汉奸之罪恶;

  三、应依合法之程序逮捕,并公开的审判之;除特别法庭外,其他军事、政治及人民之组织,均不得私擅逮捕或审判;并应允许汉奸延请律师或自为辩护,俾合法治的精神;

  四、凡一切汉奸的财产,于判决确定后,均应没收之;

  五、一切没收之汉奸的财产应专拨作“荣誉将士”,“军人遗属”及被害人民们之抚恤金、救济金等等,不得移作别用;

  六、凡为汉奸隐匿其财产者,应治以同罪,并没收其全部财产。

  总之,惩奸之要点,在分黑白,别是非;在滤清民族的败血;并不单以惩、罚为目的。

  如果这一次不来一个大扫除,而再是那样的藏垢纳污下去,中华民族的前途一定会遭逢一次更大的空前浩劫的。

  三四,九,写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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