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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美国实行振兴全国职业教育之大计划


  ——斯密司休士律之内容——

  美国国会于一九一七年二月十六日通过实行振兴全国职业教育案。此案由斯密司(Smith)与休士(Hughes)二君动议,故名斯密司休士律(Smith-Hughes Act)。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威尔逊总统签字实行。该案重要内容如左:

  第一节 本案主旨为增进职业教育,规定各州与中央合谋农工商教育进步,养成职业教育师资之方法,及此项经费支出之分配。

  由国会规定法律,每年财政部应依本律第二第三及第四各节所规定,将经费拨交各州,作为农工商业职教员及督学(supervisor)薪俸及养成农工商业师资之用;并依本律第七节所规定,将应付之经费拨交中央职业教育司,作经营本律事业及调查研究报告之用:以上经费须依本律所规定,按年扩充。

  第二节 规定支出各州农业职教员督学等薪俸之经费如左:

  本年至一九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五十万美金

  一九一八至一九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七十五万美金

  一九一九至一九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一百万美金

  一九二〇至一九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一百二十五万美金

  一九二一至一九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一百五十万美金

  一九二二至一九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一百七十五万美金

  一九二三至一九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二百万美金

  一九二四至一九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二百五十万美金

  一九二五至一九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三百万美金

  以后每年三百万元。此项经费照各州人口分派。但在一九二三年以前,每州每年至少五千元,是年以后,每州每年至少一万元。

  第三节 规定支出各州工商业及“家事经济”(home economics)职教员督学等薪俸经费,亦如上节所列之数。但家事经济一项,不得过全数百分之二十。

  第四节 规定支出筹备以上各项师资经费如左:

  本年至一九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五十万美金

  一九一八至一九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七十万美金

  一九一九至一九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九十万美金

  一九二〇至一九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一百万美金

  以后每年百万元。此项经费亦照各州人口分派。但一九一九年以前,每州每年至少五千元,是年以后,每州每年至少一万元。

  第五节 为使本律第二第三第四各节确有成效起见,各州应设职业教育司(State Board of Vocational Education),办事者至少三人,与中央联合进行。

  第六节 设立中央职业教育司(Federal Board for Vocational Education),以农工商三部总长,教育局长,及总统选任具有职业教育经验者三人组织之。此三人中,其一须能代表工商界,其一须能代表农界,其一须能代表劳动界。该司每年公推一人为主任。最初一次,所选任之三人任期,其中一人任一年,一人任二年,一人任三年;随后每人任期皆为三年。该司办事者除阁员及教育局长外,每年应受薪俸五千元美金。

  该司为执行本律所规定之事项起见,得与各州职业教育司联合进行中央职业教育司之职务,为研究,调查,报告等事;其尤要之职务,乃利用此种研究调查及报告所得,协助各州设立职业学校及规定农工商业家事经济等教材。此种研究调查及报告之范围,包括农工商工作进行程序,职业种类,职工资格,家事及其相关联之事实与原理;并包括关于职业学校管理及其科目教材种种问题。

  职业教育司为振兴农业教育起见,研究调查及报告关于农业事项之时,得与农务司(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协谋进行;为振兴工业教育起见,研究调查及报告关于工业事项之时,得与劳工司(Department of Labor)协谋进行;为振兴商业教育起见,研究调查及报告关于商业事项之时,得与商务司(Department of Commerce)协谋进行;研究调查及报告关于职业学校管理法,科目及教材各事,得与教育局协谋进行。

  第七节 中央职业教育司每年应领经费二十万元美金,作为实行或与其他机关协同进行关于本律第六节所规定之研究,调查,及报告等事;又作为该司办事员及助理员薪俸之用。

  第八节 为获得本律中所规定之实效起见,各州职业教育司应筹划各种合于本案之职业教育,与该项学校各种设备,学科编制,教授方法,职教员资格,及筹备教员方法等事。并须于每年十二月一日以前将各该州职业教育进行状况,经费收支详情,报告中央职业教育司。

  第九节 本律中所规定之农工商业家事职教员督学等薪俸,专支配于各州职业教育司所认为具有资格而又经过中央职业教育司所认可者。至于补助此种教授所需用之教授费,须由各该州及各本地担任。中央支出关于聘用农工商家事职教员督学薪俸之数目,各州亦须出以同量数目之此种薪俸经费;中央支出训练职业教育教师之经费,各州亦须出以同量数目之此种训练经费;中央支给各州关于上述之经费,以各州亦出同量之经费为条件。

  第十节 各州得领受本律所规定关于农业职教员督学等经费,惟各州所定关于农计支出之计划须经过中央职业教育司之认可。为收得良美效果起见,各州职业教育司规划农业教育之时,须注意下列各点:此种教育须公开,须受社会之公开监督或制裁;此种公共监督或制裁之目的乃使职业教育合于实际雇用;此种农业教育以专门学校之下为限,专供给十四岁以上之儿童,已从事农业或预备从事农业者;各州或各本地,或二者协谋进行,须根据各该州职业教育司所规定,经过中央职业教育司认可,为该州职业学校作各种最小限度之设备;每年关于维持此种职业学校每校之费用,不能少于各该州职业教育司所规定及中央职业教育司所认可之数目;农业学校每年最少须在农场实习六个月;此种学校之教职员督学等须具各该州职业教育司所规定及中央职业教育司所认可之最低限度之资格。

  第十一节 工商业及家事经济之教师既得公款资助薪俸,为收得良美效果起见,各州职业教育司规划工商业及家事经济教育之时,须注意下列各点:此种教育须公开,须受社会之公共监督或制裁;此种公共监督或制裁之目的乃使职业教育合于实际雇用;此种教育以专门学校之下为限,专供给十四岁以上之儿童,已从事工商业或预备从事工商业者;各州或各本地,或二者协谋进行,须根据各该州职业教育司所规定,经过中央职业教育司认可,为该州职业学校作各种最少限度之设备;每年关于维持此种职业学校每校之费用,不能少于各该州职业教育司所规定及中央职业教育司所认可之数目;此种学校关于教授尚未从事于此种职业之学生,最少须有一半教授时间专作教授实习之用,全数教授时间每年不得少于九个月,每星期不得少于三十小时;拨充每州工商业家事经济之教师薪俸总数中,最少须有三分之一用于已入职业界之十四岁以上儿童所在学习之一部分时间学校(Pastime School作为扩充时间学校科目之用,此种科目乃指增加十四岁以上及十八岁以下职工公民知识或职业知识之任何科目);此种时间学校教室中所授课程,每年不得少于一百四十四小时;工业夜校须定十六岁为入学最低年龄,其所授与之课程须属补助日间工作之性质;任何关于工商业科目之教师,须具各该州职业教育司所规定及中央职业教育司所认可之最低限度之资格;惟遇有城市人口不及二万五千者,各该州职业教育司,对于未入职业界之学生课程及授课钟点,得斟酌本地情形,加以增损,惟决定后须得中央职业教育局之认可。

  第十二节 每州既领受公款,作为训练农工商业家事经济等教师督学之资,为收得良美效果起见,各州职业教育司筹划此种训练之时,须注意下列各点:该局须监督实行此种训练之计划;此种训练须施于公共监督之学校;领受此种训练之人须已有预备担任此种教师或督学所应具之相当职业教育经验,或已与此种事务接近,或其已受之训练中,有一部分关于此种经验或接近者;各州职业教育司须规定农工商业家事经济等教员之最低限度之资格,呈送中央职业教育司认可施行;农工商业及家事经济各项每年训练师资经费,每项此种经费不得多于本律所规定训练师资经费总数百分之六十,不得少于本律所规定训练师资经费总数百分之二十。

  第十三节 为管理农工商业及家事经济教职员督学薪俸款项起见,每州须由其立法机关委任管理员一人,专任收支及保管此种款项。

  第十四节 中央职业教育司每年须审核各州是否遵照本律所规定,将所领公款支配应用。每年正月一日以前,中央职业教育司须将各州应领公款数目咨报财政部总长。财政部总长接收咨文后,应将该款,分四季交付各州职业教育经费管理员。各州职业教育经费管理员依各该州职业教育司之咨请,拨付各校经费。

  第十五节 倘经查出每州每年所领得之公款中有任何部分未依本律所规定而应用,中央职业教育司得于其后每年应付此州之公款中,扣除与此相等数目之经费。

  第十六节 如中央职业教育司断定任何一州呈领之公款并非符合本律所规定,得扣留该项公款,不准领受。

  如有任何一州此种公款被中央职业教育司所扣留,该州职业教育司得控诉于国会。如国会以为不应付,该款即拨归财政部。

  第十七节 如各州职业教育经费管理员所领之公款有一部分因任何原因或意外之事而减少或遗失,须由该州充补。非俟该州将此种款项充补后,随后公款不再拨付。本律所规定之经费不能直接或间接用于购置建筑或修理任何房屋之用,不得用于购置或租赁地基之用,亦不得用于津贴教会所立或私人所有之学校或专门大学。

  第十八节 每年十二月一日以前中央职业教育司须作报告呈送国会,并须附入各州职业教育司关于进行状况及收支款项之报告。

  本律一九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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