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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关于劳动立法的请愿书及劳动法案大纲


  (一九二二年九月)

  请愿书

  为请愿事。窃劳动问题,早已发生于欧洲工业革命以后,至今百有余年,中经无数之政治家及政治学者苦心殚虑,旦夕钻研,而卒未获一根本解决方法。惟欧美先进国,积多次之经验,遂获莫大之教训。于是保工条例律有明文,而从前穷苦无告之劳工亦得渐与普通人民立于平等地位,而国运亦得转以苟且粗[偷]安。最近如苏维埃俄罗斯更完全由劳动者说建劳农政府,掌握政权,国内宪法悉由劳动者手定。即此可知一国劳动者实立于建国上重要地位。此乃世界自然进化公例,无容置疑者也。晚近我国工人亦颇有觉悟,国内工业稍发达之区,所有劳工纷纷结合团体,冀藉群策群力,以改良自身地位,减轻自身痛苦,于理甚属正当的。更有因劳资问题不得已而出于同盟罢工,在正当防卫上立论,工人同盟罢工确是工人应有之权利,毫无可訾议。无如我国士人素有贱视劳工恶习,而工人设立团体及一切正当行为,又因未有相当法律保护,故国内一般操政权者,对于工人得任意摧残,且对于工人设立团体及一切正当行为,尤为嫉视。所以近年来往往有因劳资问题而竟闹成劳资于不平等之举动者,比比皆是。在今日操政权者不知世界大势,昧于立国根本,遂以为工人易欺,其愚实甚。而曩昔立法者亦囿于成见,未尝观察及此。此我国之劳工界所以依然痛苦呻吟,莫可告诉,诚可哀也!殊不知国内工人亦是中华民国一分子,律以凡属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之旨,国内工人亦当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歧视,且以全国人民而论,工人实占绝对的多数,依据最大多数最大幸福的原则,直(岂)能舍弃工人而不顾?况立国基础全凭国内生产者为之柱石,而消费者不与焉。此稍知近代政治社会经济诸状者,莫不异口同声,共畅斯旨。而工人在社会完全为生产者,在国内各阶级中用力最多,境遇最苦,而对于国家社会功绩又最巨。曩昔立法者对于国内少数之特别阶级及社会之消费而不生产者,则加意保护,而于占全国人民绝对多数且用力最多、境遇最苦、功绩又最巨之工人,则竟忍心摈斥,不齿诸齐民之列。在国民应有权力[利]义务上,岂得谓平?故依以上种种立论,无论从何方面说来,今日劳工法案,皆应有成立之必要,皆应规诸根本大法之内,俾一班操政权者,以后不敢巧立名目,轻于尝试,或借特别法治安条例焉,以受其压迫工人之技[伎]俩,斯诚目前制宪最急之务也。但今之论者,动谓我国法律未尝歧视工人,何必无病而呻吟,不知罢工骚扰有罪,明文规于刑律(暂行新刑律第二百二十四条),袁氏治安条例迄今尚未取消(民国三年三月北京政府教令第二十八号之治安警察条例)。所谓我国法未尝歧视工人者,是直自欺欺人之语耳。然推求其故,由于国家根本大法尚未成立,而临时约法又无保护劳工明文,所以罢工骚扰恶及治安警察条例。两次虽经国会在广州非常会议时议决取消,但此关于变更法律案,权限上当时已发生问题,效力上尤未能发生于全国。此益足以证明今日劳工法案应规诸根本大法之刻不容缓者也。方今国会重开,国人希望急于制宪,而众议院常会议员李庆芳君已有保护劳工法案之提出,吴子玉氏亦有保工规条应附诸根本大法之主张,虽陈义各有不同,条文尤未易强合,但海内士夫,渐有易贱劳工为尊重劳工之趋向,不可谓非差强人意。同人等素从事于劳工运动,连年来亲睹国内劳工饱受暴力[摧]残之惨状,深知国内劳工无法律保护之痛苦,加以感受操政柄者之巧于舞文玩法,益觉得劳动法案规诸宪法之重要。用是为全国劳工请命计,为国家立法前途计,理合拟具劳动法案大纲十九条,依法请愿贵院尽量采纳通过,规诸宪法。并将暂行新刑律之第二百二十四条罢工骚扰罪,及民国三年北京政府教令第二十八号之治案[安]警察条例,正式提出议决取消,以甦工人之困。全国劳工幸甚!为此依法请愿贵议院,提出大会议决施行,此上众议院议长。

  计开劳动法案大纲十九条统祈钧鉴。

  劳动法案大纲

  一、承认劳动者之集会结社权。

  二、承认劳动者之同盟罢工权。

  三、承认劳动者之团体的契约缔结权。

  四、承认劳动者之国际的联合。

  五、日工不得过八小时,夜工不得过六小时,每星期连续四十二小时[1]休息。

  六、十八岁以下青年男女工人及吃力的工作不得过六小时。

  七、禁止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如在特别情形,须得工会同意,才得增加工作时间。

  八、农工的工作时间,虽可超过八小时,但所超过之工作时间的工值,须按照八小时制的基础计算。

  九、须以法律担保一般不掠夺别人劳动之农人的农生[产]品价格。此项价格由农人代表提出,以法律规定之。

  十、吃力的工作,及有碍卫生的工作,对于十八岁以下的男女工人,绝对禁止超过法定时间,绝对禁止女工及十八岁以下的男工作夜工。

  十一、体力的女工,产前产后各八星期休工,其他工作之女工,产前产后各六星期休工,均照常领取工资。

  十二、禁止雇用十六岁以下之男女童工。

  十三、为保障工人适当以至低度的工钱,国家须制定这种保障法律。当立此项法律时,须准全国总工会代表出席。无论公私企业及机关的工资,均不得低于此项法律保障的至低限制。

  十四、各种工人,由他们产业组合或职业组合保障,可选代表参加政府企业机关,及选举代表参加政府企业机关,政府所管理的私人企业或机关之权。

  十五、国家对于各国公私各企业,均须设立劳动检查局之权。

  十六、国家保障工人有完全参加国家所设劳动检查局之权。

  十七、一切保险事业,须由工人参加规定之,以保障所有在政府的、公共的、私人的企业和机关内的工人之损失或危险,保险费完全由雇主或国家出之,受保险者决不分担。

  十八、各种工人和雇佣人,一年工作中有一月之休息,半年中有两星期之休息,并领薪之权。

  十九、国家须以法律保障男女工人有受补习教育的机会。

  请愿人: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总部邓中夏、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上海分部阮(达)时、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武汉分部林湘浦[2]、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湖南分部毛允滋[3]、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广东分部谭平山、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山东分部王尽美

  原载长沙《大公报》1922年9月6日—8日“劳动立法运动之进行”专栏

  【注释】

  [1]原文如此。根据当时中国国情,此条款不切实际,要求过高。1926 年5月召开的第三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的《劳动法大纲决议案》对此进行了修改,将原19条压缩为17条,第5条修改为“作工时间以八小时为原则;对于卫生有妨害之工作得缩减之。”

  [2]即林育南。

  [3]即毛泽东。

  (1)1922年5月1日—6日,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发起召开了第一次全国劳动大会。以这次大会为起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人运动蓬勃发展。为保障工人阶级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参加劳动管理的权利,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又发起了劳动立法运动。该请愿书和劳动法大纲实际上是当时工人运动的斗争纲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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