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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与罪恶


  (一九二〇年三月一日)

  我现在讨论这个题目,一动笔就发见一个很大的困难。“罪恶”究竟是什么意义呢?罪恶的反面就是功德。有“罪恶”就有“非罪恶”,有“功德”就有“非功德”。所谓功德,所谓罪恶,究竟以什么为标准而定呢?“功德”的抽象的意义是“善”,“罪恶”的抽象的意义是“恶”。“善”、“恶”的标准是固定的还是非固定的?假使是非固定的,那么,所谓功德,所谓罪恶,他们的标准也一定是非固定的。诚然不错,所谓功德,所谓罪恶,都是以时以地而不同的;时代不同,所谓功德罪恶也不同,地域不同,所谓功德罪恶也不同。然而所谓功德罪恶,果真没有共同的标准么?假使真没共同的标准,怎么又有所谓“不同”呢?其所以能显得出那“不同的差异之点”,毕竟是有了一个共同之点,因比较,因变易而显出来的。那共同之点是固定的,而外部物质的现象是变迁的,因外部物质的现象(社会的组织,政治的关系)变迁了,原来的功罪标准不能与那共同之点相符合,因此那原来的功罪标准不得不变更,这才显出那所谓“不同的差异之点”。我的意见以为这功德、罪恶的“共同的固定的标准”,只是“爱”与“不爱”。“爱”就是“善”,“不爱”就是“恶”。因“爱”,故有所谓“功德”。因“不爱”,故有所谓“罪恶”。何以故?以功德罪恶不能离对人的关系而说故。

  既然功德罪恶的标准以对人的关系而定,就不能不以“爱”与“不爱”做他的目标。就是:爱人是善,不爱人是恶。能爱人是功德,不能爱人是罪恶。爱社会而有利于社会,就是功德。不爱社会而有害于社会,就是罪恶。所以“功德罪恶”是个人对于社会的行为之解释。这是第一层的意义。然而仅仅以有利于社会为功德,以有害于社会为罪恶,以有利于社会为能爱人,以有害于社会为不能爱人,仍旧不能诠释“爱”的真义,也仍旧不能作为功德罪恶根本上的标准。所以我们进一层推论。所谓对“人”的关系,这一个“人”字是广义的,是绝对的,是由理解的“我”所认识的对“人”就是对“社会”。“我”是由“社会”陶铸而成的。“社会”是由“我”扩大而有的。对“社会”就是对“我”。所以对“人”就是对“我”。所以对“人”,对“社会”,对“我”的罪恶是同样的罪恶,无可轩轾。没有对待的关系固然决不能有内外、先后、人我,一切时间、空间的差别,更不能有是非、利害、善恶、爱恶,一切事实上心意上的判别,当然不能有所谓罪恶,有所谓功德。所以不能不以对人的关系定功罪的标准。既以对人的关系定功罪的标准,因此以“爱”与“不爱”为功罪的枢机;而所谓对“人”,既然是包括对“人”(社会)对“我”(理解的我)两层意思;当然不是“个人对于社会”的片面标准,不是以个人“爱”社会,或个人“不爱”社会为功罪的判别;而是以绝对的“爱”与“不爱”为功罪的“普通的双方的标准”。“爱”是绝对的。“不爱”也是绝对的。何以谓之绝对的“爱”?“爱”——绝对的,是“直觉”,定人生的现象,与人以最大幸福,如此的“直觉”,人人都认识得的。因此,一、这所谓“绝对的爱”既然是人人都能认识的,为什么又有因违背这个“绝对的爱”而造成“罪恶”的人呢?为什么又有因有“罪恶”而不能不违背这个“绝对的爱”的人呢?二、“绝对的爱”是功罪的标准,这个标准又是普遍的双方的,那么,“个人”不爱“社会”,“社会”不爱“个人”,“人”不爱“我”,“我”不爱“人”,我的行为有害于“社会”,社会的影响有害于“我”,是不是同等的罪恶?由此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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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罪恶”到“非罪恶”,到“非功德”,直到“功德”,都是如此推嬗出去,不过是程度深浅的差别而已。)

  而且所谓我的罪恶与社会的罪恶之间,分明的区别并不是容易显出来的。社会影响的势力,个人行为的势力,孰大孰小?从表面看来,社会的影响固然有伟大的势力,而个人的意志也有伟大的势力。两者互相抗拒其实就是互相迎合而显出一切现象(社会的组织,生存的关系),于此一切现象之间,有所谓功德,有所谓罪恶。所以“功德罪恶”是个人与这社会相互间的影响之征象,这是第二层的意义。

  这是以“爱”——绝对的“爱”,为功德罪恶的标准,并不是以某种社会(或家,或族,或民族,或国家,或人类),对于他的各个分子所定的规律(法律的条文,道德的定义,宗教的戒律都是如此),为功罪的标准而推论出来的。然而所谓某种社会对于他的各个分子所定的规律(法律,道德,宗教),也不免根据于这个“爱”——绝对的爱。其所以不免于有违背这个“爱”的地方,只是因为时代、地域的变迁而呈显出来与这个“共同的固定的标准”——“爱”——不相符合的现象。何以故呢?因为这个“爱”——绝对的爱——是无前际,无后际,人生的对象所以确定,人生幸福,所由流出的。这个爱是伟大的,普通的,万能的心识。凡是组成社会的“人”,合成宇宙的“物”都不能超出他的范围。现在,人的社会里,一切法律、道德、宗教不过是社会的物质的现象,如何能超出他的范围呢?又因为这些物质的现象有时代的固有性,地域的固有性,常常阻碍“爱”的发展,所以世俗的功罪标准就认定了这些物质的表面的现象,因此违背了实际的真实的道理,而有不能相符合之处。

  大概一切法律、道德、宗教根据于第一层意义的居多,而根据于第二层意义的也随处可以发见。

  (一)法律上的罪恶观。法律,普通指国家的法律而言。国家不是较大的社会么?有害于国家的都算是罪恶。一切杀、伤、奸淫、掠夺、强占、欺诈,都认为危害国家的罪恶。所以法律上的罪恶观大都是根据于第一层意义。然而也有许多法律上所认为罪恶的,由抽象的看来,很合乎第二层意义。至于因时代的地域的不同(相违)而竟失去第一层意义的法律,更可不必论了。

  (二)道德上的罪恶观。道德上的罪恶象不爱国、不忠、不孝、不悌,固然完全是根据于第一层意义的。而所谓仁、恕、义、正直、信实,就打破了一切人、我、家、国的范围,凡是违背这些美德的,不论他有利于国家与否,一概都应该认为罪恶。确是能表显那伟大的绝对的爱,确是根据于第二层意义的。至于依习惯和舆论的势力,在事实上苛求,因此压迫个人的意志,那就不免有时竟致于失去他的第一意义。

  (三)宗教上的罪恶观。宗教上的罪恶观,大概根据于第二重意义的居多。因为宗教的真实意义没有不根据于“爱”的,而且偏重直觉——信仰——的意义。然而象犹太的宗教[1]——选民的宗教,罗马的国家教[2],中国的祖先教,日本的神道教[3]——天皇即神的宗教,他们的罪恶观都不免落于第二层意义上。至于单在于仪节、经典、戒律上着想,那就不论那一宗教,他的罪恶观都已失去第一层意义了。

  2

  总之,“罪恶”不能离对人的关系而说。所谓对人的关系就是“爱”——伟大的绝对的“爱”。——是罪恶功德共同永久的固定的标准。凡是违反这个“爱”的都是罪恶。凡是能使这个“爱”的表显能力减少的,凡是能使这个“爱”的发展能力受障碍的,凡是能使“不爱”的现象延长的,凡是能使“不爱”的动机发生的——不论是个人的行为(广义的行为,淫杀、欺诈、忌嫉、嗔恚、痴埐),或是社会的影响(社会的组织,家、族、国、民族、人类,以及一切道德、宗教、法律的形式、条文),以致于由此成为风俗、习惯,一概都为罪恶,相互的同等的无所属的罪恶,对于“社会”的也就是对于“我”的,“社会”的也就是“我的罪恶”。个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而“不爱”社会的,象军人、政客、英雄、圣贤、匪人的行为,能扩大而渐变成一种社会共同的习惯的固然是罪恶。社会的影响(社会的组织,社会的制度)有害于个人而“不爱”个人的,象某种社会制度能造国际间阴谋的政客,专横的武士,强暴的资本家,贪污的官吏,淫荡的嫖客和妓女,怠惰的游民,虚伪的人,欺诈的人,因而发生国际间的侵略,民族间的嫉妒,阶级间的恐怖,友谊间的猜忌,以及一切精神肉体上的痛苦,种种恶劣的影响也未始不是罪恶。

  所以我的结论是:

  (一)“爱”与“不爱”是功罪的“共同的永久的固定的标准”。

  (二)功德罪恶是个人对于社会的行为之解释。

  (三)功德罪恶是个人社会相互间的影响之征象。

  (四)凡是违背绝对的“爱”的,不论是个人的行为,还是社会的影响,都是“罪恶”。

  (五)凡是能涵有培养绝对的“爱”的意义之社会制度,都是唯一的良好制度——免除罪恶的制度。

  (六)凡是能打破社会习惯(有害绝对的爱的社会制度等)的个人行为,都是唯一的积极道德——免除罪恶的道德。

  原载一九二〇年三月一日《新社会》旬刊第十三号

  署名:瞿秋白

  注释

  [1]犹太人的宗教,即犹太教,遵奉雅赫维(“耶和华”)为独一真神,称犹太人是他的“特选子民”。

  [2]罗马的国家教,即天主教,与正教、新教并称为基督教的三大派别。信奉天主和耶稣基督,并尊马利亚为天主之母。梵蒂冈罗马教皇是他们的最高首领。

  [3]日本的神道教,为日本传统的宗教,自称日本民族是神的子孙,天皇是日本神圣的统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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