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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为组织特别法庭致国民政府公函


  (一九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敬启者:七月十九日敝会对于总检察厅检察长卢兴原之诬告,曾奉一函,加以纠正,此时计邀聪听矣。惟罢工工人见前函对于卢检察长之诬告,仅仅加以事实之否认,认为敝会之失职,表示不满,群起鼓噪,会审员因此全体辞帜。前日省港罢工工人第三次代表大会讨论结果,一致决议再函国民政府严责卢检察长之谬妄,并要求国民政府派员与敝会会审员共同组织特别法庭以审断此类卖国人犯。其理由于下:

  (一)窃法律随时势为转移,革命以变法为目的,我国改革虽十四年,而司法法规尚多承袭前清帝制时代之旧制,欧战以还,世界法律思想,大有变迁,天赋人权个人主义之说,已不适用于今日。该厅长对于敝会留讯林和记一案,而以尊重法律保障人权为词,固昧于事实错误,尤昧于世界潮流。假使该厅长硁硁持旧法以相绳,充类至尽,则恐革命政府诸公亦不免有置于重典之虞,下此如罢工之类者更何论焉。

  (二)今日之国民政府,夫人皆知为中国国民党所组织与监督之政府。查中国国民党第一次代表大会宣言明定“凡卖国罔民以效忠于帝国主义及军阀者,无论其为团体或个人,皆不得享有此等自由及权利”。该犯林和记承受香港帝国主义之命,招海员返工,直认不讳,证据确凿,即令现行法律在政府未明令修改以前,有神圣不可侵犯之地位,似该犯亦不应有享受此项法律之权利,何则?该犯效忠于帝国主义之人也,卖国之贼也,按之国民党宣言,此辈不得享有此等权利者也。该厅长为国民党政府下之一属吏,如不知而为乎?则为颟颃;知之而故为之乎?则为背党。二者必居其一,该厅长当百喙莫辨也。

  (三)此次,帝国主义者在沪汉青浔粤等处惨杀我同胞,至再至三,愈演愈凶,凡属血气之伦,谁不悲愤欲死;大仇未报,国耻未雪,而该犯竟忍心为帝国主义之走狗,破坏我制帝国主义死命之罢工,不仅卖工,实属卖国,猪狗不如,罪岂容诛,即使戳之于市,亦足大快人心,国人皆曰可杀,焉得认为过激。该厅长平日对于社会犯法之徒,当街戮人抢物之举,从未闻行使职权,亲自出而检举,而独于本会留訉工贼兼国贼之林和记一案,反有攘臂揎拳之概,谓非有意包庇帝国主义走狗,夫谁信之。包庇奸人,罪应同科,该厅长亦知之否耶?

  (四)今日何时?乃中国民族与帝国主义立于敌对地位之时也。此次罢工何事?乃中国一部份国民(工人)协同各界国民反帝国主义之革命行为也。惨案未决,正如胡外交部长所云“已无普通交谊可言”。敌国遗人以谋我,不论此人是否华籍或西籍,皆应以敌人视之,如实系情节重大,处以死刑,亦非常时期应有之非常手段也。该厅长不明乎此,而乃以“破坏罢工罪不至死”之言相提并论,果如该厅长之见解,则今次罢工,以及援助罢工,接济罢工,鼓吹罢工,检查劣货,截留粮食,阻断交通之人,反而无一不罹于法网。审如是,该厅长对帝国主义则忠矣,其如亡国灭种何。

  要而言之,工人等此次罢工,非为本身经济利益而来,乃为反帝国主义救国家救民族而来,全国皆知,举世共晓。今拘获破坏反帝国主义营阵之卖国贼,乃不得加以惩治,在未惩治以前,检察厅长反有包庇国贼之控告,工人等为自身生命计,为国家大局计,诚不胜栗栗危惧。并且解送公安局之人犯,亦不得工人之同意,擅予释放,在以代表国民意思,号召革命之国民政府下,国贼反有保障,工人等于无物,泣血椎心,莫此为甚!工人等固不因此等原因而有所灰心,亦望国民政府当有所善后。敢请国民政府立即明令派员与敝会会审员共同组织特别法庭,审断此等卖国人犯,以平群众心理之愤怒,而免国家地位之濒危。至于根据国民党主义精神,根本修改现行法律,国民政府诸公皆系民党中坚,一时贤豪,自知为其所急,毋俟工人等之晓晓也。谨披下忱,伏维俯察。此致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

  中华全国总工会省港罢工委员会员

  (原载《工人之路》第3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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