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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监狱(2)


  就这样的,我在暗无天日的保安处讯问室第五房住了近一年后,被移送到景美秀朗桥下军法看守所,那天是1992年的二二八之日。在第五房近一年,是我一生中最阴暗的日子了,在这房中,我历经了国民党特务们的凌辱刑求、历经了好朋友的陷害出卖、历经了亲弟弟的趁火打劫、历经了小情人的黯然离去、历经了终年不见阳光的孤单岁月。……虽然我在多少个子夜、多少个晦冥、多少个“昏黑日午”,我噙泪为自己打气,鼓舞自己不要崩溃,但当十个月后,当小蕾终于写信来,说她不再等我了,我捧信凄然,毕竟为之泪下。我识小蕾在1967年9月26日,那时她十九岁,正从高雄女中毕业北来念铭传商专,她和同学提着行李等计程车,正巧我开车经过,看到她,我立刻喜欢上她。此后我经常送她上学、接她下课,近于形影不离地过了三年七个月的快乐日子。有一次李翰祥坐我车里一起等她下课,远远地她和同学走来,李翰祥一眼就断定哪个女孩子是小蕾,并身兼“星探”,邀她演缇萦、演琼瑶的电影,但她拒绝了。小蕾身高一米七○,长发清纯、可爱无比,除了忧郁不足外,十足是琼瑶《窗外》里的小女生,在《文星》星沉的日子里,她一直在我身边,伴我度过被国民党大力封杀的岁月,在山边。在小溪、在花园、在电影院、在保龄球馆、在特务跟踪的日月潭……我们一起倘祥大化,过了无数欢娱的时光。小蕾是最善良的少女,她从没跟我发生争吵,她永远依偎在我身边,任我提议做我想做的任何事,她是我有生以来最怀念的女人。我一生与女人离合,都是情随情迁,但与小蕾的分手,却是情随事迁,是我政治性入狱导致的生分、导致的生离死别,所以留下的只有怀念与美感,无复其他。小蕾的离去,相对于我被刑求逼供,是我遭遇的另一困境,两个困境都发生在我陷身牢狱的第一年,那时我三十五岁。

  小蕾来信后十八天,我终于离开保安处第五房,改押景美军法看守所。我被关在第二房,当晚进住另一囚犯,自言是犯了军法的警备总部上尉袁耀权,名为同住,实为监视。第二房不到两坪大,扣掉四分之一的马桶和水槽,更形狭小,“散步”五步就得回身,两人一起“散步”每次都要侧身而过,其局促可知。过了几个月,袁耀权判了无期徒刑,调走了,我独住第二房,再转到十一房,十一房大了一倍多,可是最多时要住上六名囚犯。最后同房的黄毅辛出狱了,胡炎汉、崔积泽移监了,李国龙管训了,黄中国枪毙了,其他川流的囚犯也都走了,只剩我一个人住,不久便调到第八房,跟第二房一样小,但光线好一点。我在景美军法看守所共住了四年八个月,可是一个人在第八房住了二年半之久。在第八房我是特权阶级:一、我有一个黄毅辛走后留下的热水瓶;二、我有一块大木板——破门板架起的书桌。不过,“书桌”架起后,全房只剩二分之一的“散步”空间了。我一个人整天吃喝拉撒睡,全部活动,统统在此。不过不以人为本位,小房间内也不乏“生物”,白蚁也、蟑螂也。壁虎也、蜘蛛也、蜈蚣也。……都户限为穿、来去自如。至于狗彘不苦的人,就自叹弗及。八号房的户限与来去,主要靠墙与地交接点上的一个小洞,长方形,约有30×15公分大,每天三顿饭,就从小洞推进来;喝的水,装在五公升的塑胶桶里,也从小洞拖进来;购买日用品、借针线、借剪指甲刀、寄信、倒垃圾……统统经过小洞;甚至外面寄棉被来,检查后,也卷成一长卷,从小洞一段段塞进。小房虽有门,却是极难一开的。门虽设而常关,高高的窗户倒可开启,可是透过窗上的铁栏看到的窗外,一片灰墙与肃杀,纵在晴天的时候,也令人有阴霾之感。

  我在1972年自保安处改押景美军法看守所后,等候军法审判,全部过程中,有可笑的一些变化。原来我在警总军法处被乱判叛乱的“主文”是:

  李敖预备以非法之方法颠覆“政府”,处有期徒刑十年,褫寺公权六年。

  综看这一警备总部1972年度初特字第十二、十七号、1972年秤理字第二七五八号判决书,发现所谓李敖叛乱的罪行,昭彰者不过三类:

  第一类是“与彭来往带信罪”——说我明知彭明敏特赦出狱后“叛国”之念未泯,仍秘密与之交往,并且介绍了某外籍人士为彭明敏带出一封信到海外,未加检举。

  第二类是“家藏文件入伙罪”——说我接受谢聪敏交问的叛乱宣言及月刊多件。并同意加入以彭明敏为首的叛乱活动,做了“台湾本部”的委员。

  第三类是“监狱名单外泄罪”——说我把泰源监狱叛乱犯名单交某外籍人士带赴外国,作为攻汗“政府”之运用。

  警备总部就凭上面这三类罪名,判了我十年大狱。判决日是1972年3月10日,审判长是聂开国、审判官是张玉芳、王云涛。收到判决书后,我拒绝上诉,准备坐它十年。但是军事检察官韩延年说判得太轻了,他提出声请书,说李敖“犯罪情节并无轻微,亦无可悯恕之处,又无法定减轻之原因,乃竟分别酌减或处以最低度之刑,量刑似嫌过宽,爱依军事审判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声请复判”。复判开始后,可拖得久,直拖到三年半后,1975年8月12日才下来,审判长是萧凯、审判官是李桓、成鼎。文号是1972年夏普教风字第三十三号“国防部”判决书,“主文”是“原判决撤销发回台湾警备总司令部更为审理。”于是,老庭重开,再为判决,因为赶上蒋介石死了大减刑,所以刑期就短了。“主文”是:

  李敖预备以非法之方法颠覆“政府”,处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褫夺公权六年,减处有期徒刑五年八月,褫寺公权四年。

  综看这一警备总部1975年度谏判字第四十九号判决书,发现所谓李敖叛乱的罪行,昭彰者仍不出上面所分的三类,但是在判决书行文之间,却动了手脚,略有增删。警备总部仍凭上面这三类罪名,判了我八年六个月大狱。判决日是1975年9月25日,审判长是王宗、审判官是徐文开、傅国光。这一复判,从十年降为八年半,显然已有很明显的政治转变,但转变中最令人惊异的,倒是我变成是唯一的“叛徒”了。我的案子,同案共八人,其他七人是谢聪敏、魏廷朝、李政一、刘辰旦、郭荣文、吴忠信、詹重雄。两次判决对我所用的法条都是“惩治叛乱条例”第二条第三项(俗称二条三),就是预备以非法之方法颠覆“政府”而着手实行,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第一次对他们用的,却是第二条第一项(二条一),这项罪判得要重,所以初判时谢聪敏、李政一、刘辰旦、郭荣文、詹重雄各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魏廷朝、吴忠信各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都比我重五到两年以上。可是复判时,他们的罪名都改为第四条第一项第十款受叛徒之指使扰乱治安的罪名了,且把魏廷朝、吴忠信、刘辰旦。郭荣文、詹重雄都判得跟我一样刑期了。这样一判,妙事来了,根据“勘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第二条:“本条例称匪谍者,指惩治叛乱条例所称的叛徒。”再根据“惩治叛乱条例”第一条:“本条例称叛徒者,指犯第二条各项罪行之人而言。”换句话说,只有用第二条判的人,才是“叛徒”;用其他条判的人,都不算叛徒。所以同案六个人中,只有我是“叛徒”,他们都不是了,他们都只是“受叛徒之指使”的罪犯而已,这倒真是令人会心的变化哟!

  警备总部军法判决我的三类罪名,其实成立的关键只在我是不是参加了以彭明敏为首的叛乱活动、是不是做了“台湾本部”的委员而已,其他的罪名其实都是笑话。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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